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一號上訴人 何萬 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萬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二罪,均累犯;又轉讓禁藥,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自白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茂成 等情不諱,以及供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文鑑 、 洪惠坤 、 梁清輝 、 吳思葶 等人之事實;證人 林欽賢 、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 周勇明 、吳思葶、 鞏月 花等人所證述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經過;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逐一論證明確。並敘明:⑴證人林欽賢於偵查中已結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前一日之某時,在光○○○區○○路邊,向上訴人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雖卷附上訴人與林欽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明確指稱係購買或販賣毒品,惟自其二人通話內容可知當時均確有交付物品,且係屬不能公開授受之物,再參以證人林欽賢之證詞,可確認二人通話中交易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已明。⑵雖證人林欽賢於第一審改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知道是何人通話之內容,不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何人在使用等語,而與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但審酌證人林欽賢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與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各情,經綜合觀察,足認證人林欽賢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⑶證人即吳思葶之同居人 黃青貴 於第一審雖證稱:伊係請上訴人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男子,由伊交付一千元予該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惟此顯與證人吳思葶所結證係伊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上訴人供稱確係伊收受吳思葶交付之一千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思葶等詞,均不相一致,因認黃青貴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證人 鞏月花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約定在台東縣初鹿小熊渡假村交易一錢、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二人並提及「B(指上訴人):我跟你講,剛剛拿給你的比以前的重;A(指鞏月花):我有用過,我知道。B:我跟你講還是10000(元);A:這樣子。B:那就15000(元);A:一五。B:一共一五,晚一點把錢用一用,我要用;A:好拜拜。」等情。證人鞏月花向上訴人購買一萬五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⑸證人洪惠坤於第一審改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勇明於第一審改稱係與綽號「一流」之 李進益 聯絡,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毒品危害至烈,政府查緝亦甚殷切,本件林欽賢、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周勇明、吳思葶、鞏月花等人均係有償交易毒品,上訴人若非具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可能面對被查獲並判處重刑之風險而仍為該等行為,足認其有從中取得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各等情。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欽賢、吳思葶及鞏月花,然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欽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之通話光碟,並無提及購買毒品之暗語或金額,且林欽賢亦於審判中陳稱其警詢所供係受警方之不當影響,故警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再者,由第一審之交互詰問內容可知,證人吳思葶是依黃青貴之指示將一千元交付予上訴人,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之證詞亦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顯不可信;證人鞏月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縱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吳思葶及鞏月花等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似均不足以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觀察上訴人與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及周勇明等人之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原審僅以販售第二級毒品,罪刑甚重,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處重刑之危險等理由,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為販賣之事實,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違法云云,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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