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四號上訴人 黃韋菱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韋菱明知草原巨蜥(Varanusexanthematicus)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五百隻,並於輸入後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草原巨蜥一隻予 詹喬森 ,詹喬森再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童嘉鵬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草原巨蜥係經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五百隻販賣等情,而有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固於理由內依憑證人 吳麗娟 之證詞,說明上訴人所為其買賣輸入草原巨蜥之來源為「R」級,合於華盛頓公約之規定,自為合法之辯解,並非可採。然查,證人吳麗娟於第一審證稱「(如果標示為『R』買賣輸入要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三十五條之規定,這樣子的規定是從何開始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只有分野生及人工飼養繁殖二類,因為華盛頓公約會將動物的來源分得很細,有分『W』、『R』、『F』、『C』等類」、「(在華盛頓公約標示為野生動物的來源『R』,是指何意?是不是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R』是代表捕養所獲的標本,我之前有出具的公文就這部分有說明過,有決議文是指野外取得並於控制環境中飼養者,這也是『R』的意思」、「(農委會何時規定『R』列入野生個體,可以進口?)野生動物保育法很明確是說野生與人工繁殖二類,CITES分得比較細,在之前我不知道農委會對於『R』級有無作解釋,我是一直到九十六年七月才對業者有作詳細的解釋」;證人 李蓮生 於原審亦證稱「(關於CITES中『W』、『R』所代表的意義?)我於九十三年之後就沒有負責這個業務,所以有些東西,已經不是很清楚了,當時承辦這個業務的時候,我們依照CITES註明動物的來源時,我們依照CITES慣例『W』認定為野生、『R』代表圈養,也就是放在固定的場所飼養的」、「(審判長提示農委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號函)該函於說明第四項將『R』認定為野生,當初我負責這個業務時,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認定,我承辦這個業務是做到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這之前『R』還沒有認定為野生,我是今天看到這個函,才知道『R』從九十六年認定為野生……」各等語,吳麗娟似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始就「R」類之野生動物作詳細解釋,且李蓮生亦謂其經原審提示農委會上揭函件資料後,始知「R」類動物認定為野生動物。而上訴人於原審雖供承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知悉巨蜥係保育類動物,然始終辯稱其所輸入係來源「R」之草原巨蜥,並非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野生動物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自迦納共和國輸入草原巨蜥,其輸入日期既在吳麗娟於九十六年七月對業者為詳細解釋之前,原判決復未說明上訴人辦理本件草原巨蜥輸入事宜之時,如何已知悉「R」類來源之動物亦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野生動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行,依理由內之說明,係以上訴人自承自迦納共和國進口草原巨蜥及進口報單為其部分之論據。惟稽之卷內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普政字第0九七一0一六三八八號函所附個案委任書之記載,本件似由信淳貿易行(設台南市○區○○路○○○號;負責人: 魏莊月娥 )委託傑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與上訴人所為輸入本件草原巨蜥之陳述,並不相合。詳情如何,既關係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認定,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採上揭進口報單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基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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