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6日16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甲○○執行強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9816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於於89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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