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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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杰選任辯護人楊智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偉杰(所涉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香港商○○○○○○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址設臺北巿○○區○○路00號0樓之0,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樓,下稱○○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在○○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擔任被告之特助。
詎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臺北巿○○區○○路00號電梯上樓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臂環抱告訴人,並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部、腰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
㈠、告訴人A女固於108年6月11日即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然觀諸內容,其係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對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刑法第221條第2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告訴;另其於108年7月18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時,則亦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事實之陳述,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378號卷第3至13、101至111頁)。足見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7月18日,均未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臺北巿○○區○○路00號電梯上樓時,遭被告以手臂環抱,並以手觸碰其肩部、腰部之性騷擾犯行對提告等情,甚為明確。再審酌告訴人前揭所提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行為間明顯有區隔,本無由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人雖曾就被告於108年6月21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於108年6月21日15至16時許,在其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所為之擁抱、強吻及撫摸告訴人之行為提出告訴,然前者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中午,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臺北巿○○區○○路00號電梯上樓時,手臂環抱告訴人,並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肩部、腰部之行為迥異,另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見他字第6378號卷㈡第63、108、183頁),被告係於108年3月21日16時許,以要告訴人到其辦公室交代公事為由,撥公司內線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後將門關上後,在辦公室對其進行擁抱及強吻的動作,是與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於同日中午趁與告訴人共同搭乘電梯之際,環抱及觸碰告訴人身體之時間、地點亦有明顯區隔,犯意顯然個別,行為亦互殊,當亦無由認為是接續犯之一罪。從而,已難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及7月18日,業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堪可認定。是公訴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已於告訴狀內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提出告訴乙節,容有誤會。
㈡、至告訴人雖於108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述:「108年3月21日吃完午餐我與被告搭乘同部電梯要回公司時,被告用手摟我的腰」等情節(見他字卷第182頁),然此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被害時知悉犯人為何人,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108年3月21日不算入,以翌日即108年3月22日為起算日,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08年9月22日之前1日,即108年9月21日為期間之末日)。且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即108年9月21日以前),告訴人就其於108年3月21日遭被告性騷擾犯行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自應認本件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
四、基上,本案告訴人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9月21日前提出告訴,惟其遲至108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言詞提起告訴,業如前述,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證據出處一108年3月19日抵達北京前某時在香港搭機前往北京之途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及強握告訴人手部。108年6月11日刑事告訴狀二108年3月19日17時許搭車前往北京長富宮飯店途中被告在車上不時靠近告訴人、企圖摟抱告訴人,經告訴人推開。三108年3月19日19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四108年3月19日飯局結束後告訴人與被告搭車自餐廳返回飯店途中被告強行摟抱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耳朵,再告知告訴人:「我頭暈,待會兒到飯店後,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五108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至其1104號房間,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倒在床上,以勃起的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六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飯店1104號房間內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臀部及大腿,並強吻數十秒。七108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至21分許止不詳以發送短信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你吃飽飯了嗎?我去開會,外賣一定不好吃吧?下次別和同事一起吃。待會兒想不想吃波蘿油和奶茶呀?昨晚我到家發短信給你,為什麼沒回覆我呢?」八108年3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擁抱及強吻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內容證據出處一108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40分許間在香港搭機(CA102)前往北京之途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碰觸告訴人手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毛手毛腳)。108年7月18日警局調查筆錄二108年3月19日起至20日止在北京工作之公開場合、乘車過程及在長富宮飯店多次以「你是我女人」、「只要你乖乖聽我的話,我一定好好栽培你」、「到我房間幫我按摩一下」等言語及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且在出差搭車期間多次撫摸、碰觸告訴人身體。三108年3月19日19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餐廳包廂飯局時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你是我的女人」等性騷擾話語。四108年3月19日21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長富宮飯店投宿期間被告強行緊抱擁吻告訴人,將告訴人強壓在床、撫摸胸部、腰部等處,且以勃起之生殖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五108年3月20日上午8時至9時告訴人與被告抵達飯店後被告突從後方緊抱且強吻告訴人,並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腰部、臀部等部位。六108年3月21日15至16時許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強行拉告訴人的手,再強吻、擁抱、府摸告訴人腰部及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