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 邱榮守
樊台文 被告勤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暐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更正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公文(下稱系爭函文)的不實內容與債權主張,函知本社區管委會及並副知原告外;並將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計426戶,完成期限為原告收受判決之日起14日內。二、對被告求償名譽損害和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辦論時將上開聲明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函文中說明二所載關於『109年4月管委會通知本公司財務短缺近八萬元、109年4月15日崇仁花園擬定之函文』等語刪除、說明四有關『143,325元』刪除,函知本社區管委會及並副知原告外;並將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計426戶,完成期限為原告收受判決之日起14日內」,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被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榮守、樊台文分別為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均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而被告原為崇仁花園大廈之物業管理公司。詎被告竟於109年11月20日行文予系爭管委會之系爭函文內記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言論),然未能提出所謂「109.4.15崇仁花園擬定之函文」及遭扣除服務費88,000元之事證,其係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實指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財務運作有弊端及嚴重缺失。系爭函文嗣經放置於崇仁花園大廈110年11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袋內,致使崇仁花園大廈住戶認伊等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期間,有不當扣款且款項流向不明之情,被告有違誠實信用,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致伊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函文中說明二所載關於「109年4月管委會通知本公司財務短缺近八萬元、109年4月15日崇仁花園擬定之函文」等語及說明四有關「143,325元」(下稱系爭文字)刪除,並給付伊等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文字刪除,函知本社區管委會及並副知原告外;並將影本投入社區住戶信箱計426戶,完成期限為原告收受判決之日起14日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經訴外人旭正聯合會計師暨法律事務所(下稱旭正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發現,崇仁花園大廈有實際資產多於財務報表之情形,伊因接獲旭正會計師事務所109年10月5日之帳務檢查說明書(下稱系爭帳務檢查說明書),且伊擔任崇仁花園大廈之物業管理公司期間,確曾因系爭管委會告知現金短缺,由訴外人即伊之總經理翁添木交付現金予崇仁花園大廈補足短缺,伊方以系爭函文請系爭管委會核對雙方契約存續期間之帳務往來款項,若確有應返還之款項,則請系爭管委會返還之,系爭言論並非逕行要求系爭管委會返還特定金額,亦未指摘任何特定人,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伊並未散布系爭函文,亦未將系爭函文交付崇仁花園大廈之特定住戶,縱有住戶質疑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財務狀況,非必與系爭函文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18頁、第392頁):
㈠原告邱榮守、樊台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任期均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而被告原為崇仁花園大廈之物業管理公司,嗣於109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未續約。
㈡被告確有寄送系爭函文予系爭管委會。
㈢被告於108年11月系爭管委會月例會時,由翁添木親自交付現金55,500元,由系爭管委會收訖。
㈣系爭函文嗣經放置於崇仁花園大廈110年11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袋內。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以系爭言論不實指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財務運作有弊端及嚴重缺失,系爭函文嗣經放置於崇仁花園大廈110年11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袋內,致使崇仁花園大廈住戶認其等擔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期間,有不當扣款且款項流向不明之情,侵害其等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函文所載全文內容,其中如附表說明一所示部分,
被告僅係說明其前經系爭管委會告知崇仁花園大廈財務短缺55,325元,為補足短缺部分而交付現金之事實,其中如附表說明二所示部分,被告係說明其於109年4月經系爭管委會通知崇仁花園大廈財務短缺近8萬元,並註明109年4月15日崇仁花園擬定之函文及由服務費扣除等文字,其後如附表說明
三、四所示部分則係載明109年10月份崇仁花園大廈財務交由專業人士核對後,社區資產溢於社區財務報表、上述兩項款項共計143,325元,待系爭管委會核對帳務金額無誤後,再匯予被告等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於得知崇仁花園大廈之財務經專業人士核對後有社區資產溢於社區財務報表之情事,且被告前已依系爭管委會通知於108年11月交付現金55,500元予系爭管委會收訖之情形下,為釐清崇仁花園大廈財務有無誤算疑義,始發函請系爭管委會核對帳務金額,請其確認有無計算錯誤之情,如系爭管委會有誤算,則請其將溢領部分之款項退還被告,並未斷定該社區必有溢領款項之情,亦未指述該社區資產溢於財務報表之原因為何,且綜觀系爭言論之用字遣詞中性,並無針對個人或指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財務運作有弊端或原告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期間曾不當扣款、款項流向不明之意,實難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又系爭管委會確曾委託旭正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崇仁花園大廈1
08年8月至109年7月之帳務,依系爭管委會提供之相關資料等進行檢查及說明,並提出系爭帳務檢查說明書,關於檢查結果則於附件檢查說明中載明財務報表與存摺收支之差異,收入總計為52,167元、支出總計為435,766元、本月結存為383,599元,於上開期間,除109年6月外,其餘月份總結存之存摺收支均大於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21至237頁),堪認依系爭管委會提供之帳務資料計算結果,該社區財務報表關於該社區收入、支出狀況之記載確與存摺所示資產不符,此與系爭函文說明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以系爭函文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對社區帳務,並非毫無憑據。再者,系爭函文之收文者為系爭管委會,該管委會收受系爭函文後如何處置、是否公告周知,均非被告所得置喙,且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契約期滿即未續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後未受邀參加崇仁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從於時隔1年後抵達崇仁花園大廈110年11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現場,或將系爭函文放入會議資料袋中,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函文經放置於崇仁花園大廈110年11月27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資料袋內乙情係被告所為、經被告授意或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有散布系爭言論之行為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所指系爭管委會由被告服務費扣除88,
000元部分為不實云云,被告固無法提出系爭言論所指崇仁花園大廈109年4月15日擬定之函文及業經扣款之證明,然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既稱該函文係經擬定,則該函文是否確曾發出予被告,抑或被告當時僅經口頭告知財務短缺之旨,已非無疑;再衡酌被告擔任崇仁花園大廈物業管理公司期間,確曾於108年11月間發生前、後任助理交接時,帳務經核對不符而回補款項55,500元予系爭管委會之情,足見被告經告知財務發生短缺之狀況,並非從未發生、毫無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論全屬虛捏不實,而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系爭言論並未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㈤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函文內之系爭文字刪除,函知系爭管委會、副知原告,並將影本投入崇仁花園大廈社區住戶信箱,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主旨有關管理費用回補及扣款金額申請領回事宜,請核示!說明一、本公司於108年11月份,經崇仁花園委員會告知,財務短缺55,325元。月例會當日,由總經理翁添木先生親自送現金55,325元至崇仁花園管理中心。(社區簽收為證,助理收存)二、109年4月管委會通知本公司財務短缺近八萬元,(109.4.15崇仁花園擬定之函文)實際金額為88,000元(由服務費扣除)三、109年10月份貴社區財務交由專業人士核對後,社區資產溢於社區財務報表。四、上述兩款項共計143,325元,靜候貴管理委員會核對帳務金額無誤後,再匯予本公司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