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澔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凌晨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酒吧飲酒後,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黃華民 因獲報該處有爭執事件而前往上址,雖未發現任何事故,但因上址對面之民生東路1段69號前有打架事件,黃華民見狀即於凌晨4時20分許上前處理,郭澔與友人亦在旁旁觀,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副所長 陳瑞斌 、巡佐 洪德寬 亦陸續到場協助處理。詎郭澔對黃華民處理現場方式因波及友人而不滿,經黃華民以其非相關當事人,與在場友人先後告誡、勸阻,郭澔仍不願離開,黃華民因而對郭澔噴灑辣椒水,以驅使其離開現場,郭澔雖與友人先行離開現場,但嗣後又返回民生東路1段39號前,並持續對員警叫囂、詢問辣椒水為何人噴灑,上開員警處理上開打架事件完畢後,黃華民即告知郭澔其為噴灑辣椒水之人,並自報員警編號,嗣黃華民、陳瑞斌、洪德寬準備離開之際,郭澔明知其等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自4時41分起,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黃華民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媽的」、「警察臭俗仔啦」、「幹」、「他媽的窮鬼、幹」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黃華民、陳瑞斌、洪德寬(公然侮辱僅黃華民提出告訴,陳瑞斌、洪德寬均未據告訴)。又因郭澔於上開侮辱行為過程中似有出手攻擊黃華民臉部之行徑(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黃華民因而認定郭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郭澔後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澔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0頁),核與證人黃華民(本院卷二第194頁)、陳瑞斌(本院卷二第154頁)、在場人 許裕泰 (偵字第36183號卷第11頁)證述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黃華民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6183號第5-7頁、偵字第31398號卷第23-27頁)、密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偵字第31398號卷第33-41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6183號卷第15-2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01-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上開言語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事業、年收約新臺幣15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1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澔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酒吧飲酒後,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黃華民因獲報該處有爭執事件而前往上址,雖未發現任何事故,但因上址對面之民生東路1段69號前有打架事件,告訴人黃華民見狀即於凌晨4時20分許上前處理,被告與友人亦在旁旁觀,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副所長陳瑞斌、巡佐洪德寬亦陸續到場協助處理。詎被告對告訴人處理現場方式因波及友人而不滿,經告訴人以其非相關當事人,與在場友人先後告誡、勸阻,被告仍不願離開,告訴人因而對郭澔噴灑辣椒水,以驅使其離開現場,被告雖與友人先行離開現場,但嗣後又返回民生東路1段39號前,並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部,使之受有左額頭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左側臉部受傷照片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卷二第100頁、第210頁、審易卷第49頁、偵字第31398卷第68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片【影片名稱2021_1017_044152_416.MOV】,因現場光源暗淡且影片模糊,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偵字第31398號卷第36頁)。再者,被告於以左手指向告訴人之右側太陽穴時,因影片角度,並無從確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而告訴人此時認為遭被告攻擊,因而對被告進行壓制逮捕行為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07頁),況且,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為左側臉部受傷,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可參(偵字第31398卷第43頁),亦與被告係以手指接近告訴人右側臉部之位置不同。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侮辱罪嫌,尚屬無憑。
四、是以,依據上開說明,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數罪關係,有起訴書在卷可參,然不論有罪部分之侮辱行為或上開無法證明有罪之行為,均係在被告情緒激動之下為之,時間亦極為密接、連續,實難認為有另行起意之情況,而應屬一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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