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憲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地點為「屏東縣里港鄉某處」、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補充「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改為「酒精測試紀錄表」、刪除「觀察測試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公共危險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雖肇事但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郭憲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鐘明知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許,飲用保力達1瓶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9分,途經該路與建軍路口欲右轉而先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天氣為雨天,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適有 張俐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於其右前側行駛,郭憲鐘往右偏駛復追撞張俐慧所騎乘之機車,張俐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8MG/L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憲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俐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測試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