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諭
吳淑貞許美華熊綺茵翁秉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89、20157、2712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諭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淑貞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許美華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熊綺茵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翁秉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熊綺茵及翁秉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尚諭、吳淑貞及許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熊綺茵及翁秉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因與告訴人丙○○發生投資糾紛,遂以於臺北市立興雅國小舉行畢業典禮之際,在該校門口高舉印有「吸金詐騙,家長會長丙○○不要再騙,請還我們錢」之布條及高喊「家長會長丙○○騙錢」等語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法益;被告翁秉鉅則以身體碰撞前揭懸掛布條桿架之強暴方式,迫使被告李尚諭行扶正並取回桿架之無義務之事;被告熊綺茵則因勸阻被告李尚諭撤下布條未果後,以出手奪走上開布條並緊拉不放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李尚諭行使其取回己物之權利;復參諸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熊綺茵及翁秉鉅(下稱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5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李尚諭高中畢業,已婚,與被告吳淑貞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雙親身體狀況尚可,待業中,現仰賴儲蓄為生,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其母親,每月尚須負擔房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並與被告吳淑貞及許美華共同負擔銀行債務約700多萬元;被告吳淑貞高中畢業,已婚,與被告李尚諭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待業中,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李尚諭及許美華共同負擔銀行債務約700多萬元;被告許美華高中肄業,已婚,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並有獨立經濟來源,現罹患皮膚疾病及憂鬱症,目前與被告李尚諭及吳淑貞同住,並與被告李尚諭及吳淑貞共同負擔銀行債務約700多萬元;被告熊綺茵高職畢業,已婚,無業,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平時由其配偶負責扶養,現與家人同住於自宅,平日須照顧行動不便之婆婆,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翁秉鉅碩士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前揭子女及雙親,每月需支付每月房屋租金3萬元,並積欠信用卡債務約30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前均無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熊綺茵、翁秉鉅前則均無強制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等之違法性意識均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熊綺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秉鉅前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5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5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5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5人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5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5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89號107年度偵字第20157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5號被告李尚諭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貞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美華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熊綺茵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秉鉅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諭與吳淑貞係夫妻,許美華係李尚諭之母,李尚諭與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投資糾紛涉訟中,李尚諭、吳淑貞與許美華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國小舉行畢業典禮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小門口人行道上,高舉印有「吸金詐騙,家長會長丙○○不要再騙了,請還我們錢」之布條,李尚諭並大喊「家長會長丙○○騙錢」,而指摘丙○○有吸金、詐騙等犯罪行為等事項,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翁秉鉅即丙○○之夫見狀,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刻意向其中1支布條桿架走去,以身體將桿架碰倒,使李尚諭趕忙將桿架扶正,拉扯時桿架因而折斷,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尚諭行無義務之事(即扶正並取回桿架)。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李尚諭、吳淑貞又承上誹謗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興雅國小對面舉起上開布條,志工媽媽熊綺茵勸阻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出手搶走布條,並於李尚諭欲奪回時拉住不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尚諭取回自己之物的權利。
二、案經丙○○、李尚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尚諭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舉布條指│││之供述│述告訴人丙○○有吸金詐││││騙行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翁秉鉅、熊綺茵││││對其有強制犯行之事實。│├──┼────────────┼────────────┤│2│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舉布條指述│││之供述│告訴人有吸金詐騙行為之事││││實。│├──┼────────────┼────────────┤│3│被告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舉布條指述│││之供述│告訴人有吸金詐騙行為之事││││實。│├──┼────────────┼────────────┤│4│被告翁秉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到條桿│││之供述│架之事實。│├──┼────────────┼────────────┤│5│被告熊綺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搶走並拉住│││之供述│布條之事實。│├──┼────────────┼────────────┤│6│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中之證述│華誹謗之事實。│├──┼────────────┼────────────┤│7│現場照片6張、手機錄影│全部犯罪事實。│││檔案光碟3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8│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被告李尚諭提告告訴人詐欺│││第25494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處分確定,其另以違反銀行│││表│法罪名提告,當時尚在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等以純││││粹主觀之感受指摘告訴人吸││││金詐騙,難認係在真實之基││││礎上所為言論,顯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核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翁秉鉅、熊綺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李尚諭、吳淑貞、許美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檢察官羅嘉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