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82號聲請人 葉秀碧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6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8年10月25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00│葉秀碧│空白│合作金庫商業│00000-0│30,071元│108年1│000000000││1│││銀行苓雅分行│││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