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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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富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宋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富森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被告宋富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富森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1時許至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順天府」宮廟,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7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溪州鄉菜庄巷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富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賴政安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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