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N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乃於98年2月2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但係因為原車道前方有車輛擋住,又為閃避水溝蓋,才會跨越禁行機車道,且當時前面2台機車亦是相同行駛路徑,異議人並非刻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27
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跨越行駛禁行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拍照取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中坦認,並有該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其車道上
噴有「禁行機車」字樣明顯易見,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而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縱有如異議人所言車道前方有車輛擋住等情,異議人亦不得因此任意轉而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蓋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況當時如有異議人所稱車道壅塞之情形,異議人為保護己身安全及維護行車秩序,更應減速依序行駛於規定車道,絕不可捨此不為,逕行違規駛至禁行機車車道內,與汽車共同爭道行駛。再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假設外側車道發生事故,使行車發生阻礙,我們就不會再舉發。」、「因為和平東路是4線車道,如果如異議人所說是為了要避免阻礙物,應該可以再向外車道繞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將上開採證照片及證人當庭所提出之當日同一地點其他車輛違規採證照片交互比對,亦難認定異議人所指稱之水溝蓋設置有達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從而,異議人辯稱因閃避水溝蓋而進入禁行車道乙節,亦屬個人之主觀判斷而無足採信。
㈢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準此,交通執法單位之人力、資源有限,在同時違規者眾時,本難將所有違規者一併舉發,異議人既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同時違規之他人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援作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該他人因僥倖未遭舉發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所應保護之正當利益,異議人自亦無由主張一併享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
1點。原處分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