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李明達
被   告  蔡俊雄
       楊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金泉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俊雄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俊雄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
被告楊文龍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1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
被告王建程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蔡俊雄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楊文龍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以新臺幣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但被告王建程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如
以新臺幣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俊雄為同段331-161地
號土地(系爭系爭土地一)及其上同段1867建號房屋(門牌
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人
,被告楊文龍為同段331-1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
及其上同段1954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下稱系爭建物二)之所有權人,被告 王建成 為同段331
-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房屋
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三)之所
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一、二、三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分別如附圖A、B、C所示,應將
占用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蔡俊雄就如附圖A部分,每月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
00元×1.73平方公尺×10%÷12=150元);楊文龍就如附
圖B部分,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元(計算式: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0元×1.5平方公尺×10%÷12=13
0元);王建程就如附圖C部分,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0元×1.41平
方公尺×10%÷12=122元)。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俊雄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楊文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王建程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蔡俊雄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五)被告楊文龍應自
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元;(六)被告王建程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
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俊雄則以:我分別於71年12月1日及97年10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購買○號○鎮區○○段0000-000之土
地及系爭建物一,並使用至今。原告所有之建物已有數十
年之久,原為占用市政府土地之違建戶,而原告於106年
1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購其建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原告於107年3月申請土地丈量,始發現系爭土地超
過其建物之面積,惟按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原告僅能申購實際使用之土地,故被告主張應撤
銷原告之土地申購案。占用部分如附圖A所示,為遮雨棚
及鐵門,該部分係98年間搭建,確實為無權占用,請法院
免除拆除義務,並酌定租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龍則以:系爭建物二於57年間建築完成,至今未
擴張範圍,沒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從起造系爭建物
二至取得系爭土地二,均基於善意使用土地。縱認系爭建
物二占用系爭土地,亦請法院免除拆除義務,並審酌系爭
土地未位於繁榮地段,酌定租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建程則以:我父親於5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三及系爭
建物三時就有如附圖C之增建部分,後來均我繼承。請求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之義務。另系爭
土地並非最繁榮之地,請法院依法審酌本件租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系爭土地一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一為被告蔡俊雄所有;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二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二為被告楊文龍
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三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三為
被告王建程所有,系爭建物一搭建之遮雨棚及鐵門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
物二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平
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物三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並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該地政事務
所測繪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
12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0970866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79頁、第301-313頁),堪信為真
實。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立法理由為:「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
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爰增訂第1項。」。是民法第796條之1之目的,實
質上即在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應符合民法
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內涵。經查,系爭建物
一搭建之遮雨棚及鐵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5平方公尺之範圍,且蔡俊雄亦自承是無權占用,其占
用部分並非房屋不可分立之部分,僅係遮雨棚及鐵門,應無
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移去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蔡俊雄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又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乃主張系爭建物
二、三後側增建處之牆面有越界情形,本院乃囑託地政機關
人員進入系爭建物二、三後方增建處測量內部牆面邊緣,再
與建物外緣牆面相較,以確認系爭建物二、三之牆面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而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以上開方式測
量後,始確認系爭建物二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範圍;系爭建物三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被
告楊文龍、王建程雖未能就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提出占有之
合法權源,然此占用範圍緊鄰系爭土地及被告楊文龍、王建
程所有之系爭土地二、三交界線,甚為狹長,其占用型態僅
係系爭建物二、三後方邊緣略為侵入鄰地;而系爭建物二、
三分別係於57年及56年間建築完成,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屋齡約有54年;於此54年期間
,隨著科技進步,測量方法及建築工法精確度提升,於今對
舊有建物進行重測,因起造時因地界測量或建築工法有所誤
差而導致逾越地界之事件並非罕見,是僅憑系爭建物二、三
越界乙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此外,因原告所有建物牆面與系爭建物二、三後方側牆面緊
貼,如欲拆除上述越界之牆面,勢必須將邊緣越界之所有牆
面全部打除重造,不可能僅以自外部刨除部分牆面外緣之方
式為之;此種工法,衡情所需之拆除、回復費用非低,且系
爭建物二、三屋齡已有54年,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整體結
構,亦有疑慮;而原告縱取回遭越界占用之土地,除面積僅
約1平方公尺外,更僅為一夾在二建物牆面間、難以利用之
狹長縫隙,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微乎其微,
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將使被告受有難
以預期之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
當。再者,原告縱不能請求被告楊文龍、王建程拆屋還地,
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
1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龍、王建程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
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意
旨,於考量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
楊文龍、王建程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二、三後方牆面雖逾越
地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龍、王建程拆除上開越
界建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
上之建物鄰接鎮中路,此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
2頁),其位置處於住宅聚落,附近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等
情,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認相當於租金額之不
當得利應以被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於108年並未申報地價,原告以公告地價80%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0,400元,尚屬適當,則被告蔡俊雄因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每月可獲不當得利為65
元(計算式:10,400元×1.5平方公尺×5%÷12=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文龍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每月可獲不當得利為48元(計算式:10,400元×
1.1平方公尺×5%÷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
建程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每月可獲不當
得利為43元(計算式:10,400元×1平方公尺×5%÷12=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俊雄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其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請求被告楊文龍應自108年
5月7日起至交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元;請求被告王建程應自108年5月7日起至交還其占用
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另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爰審酌本件爭端之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等情,定兩造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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