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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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鴻萌

沈柏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物及現金(扣除編號13已發還之其中新臺幣20萬元、含編號11其中新臺幣5,000元屬林鴻萌本案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萌、沈柏劭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萌、沈柏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合作契約書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吉星高照」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B」、「Lie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林鴻萌於審理中自承錢包內為警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附表編號11),其中5,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沈柏劭則供稱本案尚未抽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沈柏劭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是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本案係警方因偵辦其他詐欺案件調閱監視器,鎖定取款車手被告林鴻萌尾隨,見被告林鴻萌向本案告訴人 林子晴 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20萬元搭車離去,警方為追查詐欺集團上游則繼續尾隨在後,遂見被告林鴻萌與被告沈柏劭碰面進入廁所交收款項,而當場逮捕被告2人,並在被告沈柏劭之背包內,當場將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20萬元在內共192萬8,000元予以扣押,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其中20萬元雖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子晴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然警方早已鎖定被告林鴻萌尾隨蒐證,且已攝得被告林鴻萌向告訴人林子晴碰面收款及向被告沈柏劭交付贓款之蒐證畫面(見偵卷48至50頁),難認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向告訴人林子晴收取之犯罪所得係因被告2人自白,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中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中下層,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警當場查獲扣案,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考,告訴人損害獲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自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林鴻萌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理貨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沈柏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需扶養罹病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子晴,然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至10、15、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1其中現金5,000元,係被告林鴻萌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鴻萌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其中5,000元,據被告林鴻萌供稱為本案犯罪同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向另名被害人收款5萬元後抽取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其中172萬8,000元,據被告沈柏劭供稱係本案犯罪同日向其他不詳車手收取之其他被害人詐欺款項(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其中5,000元及附表編號13其中172萬8,0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2人前開所述,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現金其中5,000元為被告林鴻萌他案之不法所得,附表編號13其中172萬8,000元則為被告沈柏劭參與詐欺集團向其他車手收取其他被害人詐欺、洗錢之款項,未及交付上游,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現金共192萬8,000元,其中20萬元,據被告2人供述為本案詐得、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先發還告訴人林子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佐,其中20萬元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附表編號14之現金5,000元,被告沈柏劭於偵審中供稱:係女友出門前給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㈧被告沈柏劭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柏劭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沈柏劭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GalaxyA33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鴻萌

2

偽造工作證

9張

冠福、 沐德 、元普、義理德、立陽、士鼎、伯華等公司

被告林鴻萌

3

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1張已填寫、3張未填寫)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4

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5

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6

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7

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

1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8

偽造「沐德議價專案合約書」

1張(已填寫)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9

偽造「士鼎創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10

偽造「元普合作契約書」

5張(3張已填寫、2張未填寫)

3張已填寫者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被告林鴻萌

11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錢包內扣得(其中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另5,000元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林鴻萌

12

IPhone14Pro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沈柏劭

13

現金

新臺幣192萬8,000元

背包內扣得(其中20萬元已先發還告訴人林子晴)

被告沈柏劭

14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錢包內扣得

被告沈柏劭

15

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已交付告訴人林子晴,復經扣案

16

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含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已交付告訴人林子晴,復經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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