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陳美玲 即協峰五金商行
被 告 鄭興通 即上合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工業電扇、鐵刷、膠柄、電銲夾
、皮手套、橡膠插頭等各類五金用品,累積貨款總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72,046元,原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五金用品後
均由其所屬人員 鄭宇翔 在寄存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另應負擔
稅金計1,833元。而原告事後自所交付之五金用品中取回一
部分(銲條、膠合劑、PVC彎頭、PVC三通),取回五金用
品之價格共5,845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計68,0
34元(計算式:72,046元+1,833元-5,845元=68,034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寄存單、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39至4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
請求被告給付6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24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