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庭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1弄交岔路口並欲右轉11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天候晴、路面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轉後進入同路段11弄後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時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 蕭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偉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側車頭與蕭建龍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黃偉庭之機車前車輪左側撞擊到蕭建龍之左腳,致蕭建龍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等傷害,經前往醫院多次診治後,其遺有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下肢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下肢體仍疼痛不良於行、活動度差,左下肢三大關節劇烈麻及疼痛,需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全須他人協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無法判斷是否可完全痊癒,且無法排除左腳左腳末稍神經受損之可能,再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較低,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左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黃偉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坦承其為肇事者,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建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黃偉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99頁至第3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偉庭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過失造成蕭建龍挫傷及起訴書所載之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等傷害,但我認為傷勢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左前側車頭與告訴人蕭建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左側並撞擊到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建龍證述在卷(111他5008卷第23頁、第59頁至第63頁、112偵15532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他500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他5008卷第21頁至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1他5008卷第23頁至第24頁)、事發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11他5008卷第25頁至第3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1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蕭建龍,病名: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111他5008卷第67頁至第70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1829號函及所附病人蕭建龍之病情事宜說明暨病歷影本(本院交易卷第99頁至第251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2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他5008卷第24頁、第59頁至第63頁、112偵15532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5頁至第3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左下肢挫傷」之傷勢部分,雖起訴書及告訴人最早所提供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14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11他5008卷第67頁至第70頁)未提及該傷勢,然依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1829號函及所附病人蕭建龍之病情事宜說明暨病歷影本,明確提及111年5月14日當天告訴人之傷勢包含Contusionofleftankle(左足踝挫傷,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且之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診斷告訴人之傷勢包含左下肢挫傷(本院交易卷第267頁),而此情被告並未爭執(本院交易卷第307頁),故可認定「左下肢挫傷」亦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起訴書未載明之上開「左下肢挫傷」傷勢部分,應予補充,在此說明。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左側並撞擊到告訴人之左腳,一開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僅為左下肢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等傷害,然告訴人後續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多次診治,仍遺有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下肢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下肢體仍疼痛不良於行、活動度差,左下肢三大關節劇烈麻及疼痛,需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全須他人協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人員,依現今醫療水準評估,其可安排脊髓電刺激治療以減輕症狀,惟無法判斷是否可完全痊癒,且無法排除左腳左腳末稍神經受損之可能,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判斷,再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較低,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350031號函及所附病人蕭建龍事項說明暨檢送病歷光碟、複印病歷資料(本院交易卷第87頁至第97頁,光碟於存置袋內)、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267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750094號函及所覆病情事項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61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3月19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250011號函及所覆病情事項說明(本院交易卷第277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4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交易卷第31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可知,告訴人所遺留之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下肢複雜性區域疼痛症候群等傷勢,因左下肢三大關節劇烈麻及疼痛致告訴人需乘坐輪椅,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全須他人協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並以現今醫療水準評估,無法判斷是否可完全痊癒,更無法排除左腳末稍神經受損之可能,再進步或痊癒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害人告訴人左腳之傷勢所造成之機能已嚴重減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構成重傷害之結果。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一開始所受之左下肢挫傷、左側前距腓韌帶撕裂、左踝跟腓韌帶及三角韌帶水腫之傷害,其傷勢位置均位於左下肢,其間顯具有連續性之過程,故前開重傷害之傷勢,確實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輪左側並撞擊到告訴人之左腳所致,已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供稱現場車輛並未移動過,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擅自移動車輛,但亦稱警方要其等重現事發之狀況,所以警方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確實也是本件交通事故當下發生的情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09頁)。是依卷附之事發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61巷8弄道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111他5008卷第21頁),而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約在道路之中間位置(111他5008卷第25頁至第31頁),再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他500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該道路寬度約4.4公尺,而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前輪所在位置距離行駛方向之路邊約1.8公尺,後輪所在位置距離行駛方向之路邊更偏離至約2.2公尺,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靠右行駛,而偏向道路中央行駛。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1他5008卷第21頁)【依卷附員警於事發後抵達現場所拍攝之事發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11他5008卷第25頁至第31頁),地上呈現濕潤狀態;且依被告、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均稱當時天候為「雨天」等情(111他5008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晴、路面乾燥」,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重傷害傷勢,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甚屬明確(被告亦坦承前開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開之傷勢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至於就告訴人部分,依卷附之事發現場、車損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約在道路之中間位置(111他5008卷第25頁至第31頁),已如前述。再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他5008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該道路寬度約4.4公尺,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前輪所在位置距離行駛方向之路邊約2.4公尺(4.4公尺-2.0公尺=2.4公尺),後輪所在位置距離行駛方向之路邊約2.8公尺(4.4公尺-1.6公尺=2.8公尺),是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同樣有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而未靠右行駛之情事,亦具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亦屬明確,雖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然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付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憑。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他5008卷第37頁)雖就告訴人部分認定「尚未發現肇因」,但此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者即自己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111他5008卷第34頁),可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程度,致造成告訴人如前述之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告訴人「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8頁至第310頁);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易卷第35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修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08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08頁至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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