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海商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告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訴訟代理人  姚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將其所出口編號CAXU00
00000之2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
相關事宜,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為新臺幣)255,04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2、202、230頁),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將被告所出口之系爭貨櫃自日本
神戶退運回高雄而生費用之爭議,原告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出口貨物乙批(下稱系爭
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委託原告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大阪
,原告並簽發編號KSOSA196021載貨證券。詎系爭貨櫃於10
8年6月28日抵達日本神戶等待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方
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嗣經原
告與被告多次連繫,被告乃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含櫃內貨
物)退運回高雄港,被告並同意支付所有相關費用。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
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於109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被告。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
運回高雄,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計有海運費4,664元、文件費4,599元、封條費355元、手
續費(日本代理行收取之費用)8,517元、卡車費4,259元
、日本當地費用16,259元、吊櫃費(高雄港櫃場)5,600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元、卡車費(高雄港櫃場至被告工廠
)3,500元、低硫燃油費622元、海關查驗費13,819元、倉
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倉儲費185,126元;基於委
任之法律關係,計有出口報關費(日本出口)1,675元、文
件費(日本出口報關文件費)2,839元、報關費(進口)2,
500元、進口關稅5,800元;上開費用中之吊櫃費5,600元
、小提單製作費2,100元、報關費2,500元、卡車費3,500
元、低硫燃油費622元、倉儲費(高雄港)92,395元、日本
倉儲費185,126元計291,843元加5%營業稅後共306,4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金額62,786元,以上
共計369,2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元,尚餘269,221元
,原告僅就其中255,402元為請求。又系爭貨櫃若不退運回
臺灣將產生可觀之貨櫃延滯費,原告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
有利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關費用,另因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退運回臺灣,被告
受有毋庸支出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灣之相關費用之利益,原
告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爰先位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
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從臺灣出口前被告即已提供所有文件給
原告才可以出口,且被告與日本買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FOB
,系爭貨櫃裝船後,由日本買方負責辦理清關手續,然兩造
約定目的港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貨人不
需清關,日本倉儲費係因原告將系爭貨櫃送到神戶,日本買
方才未辦理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況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原告主張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前
,自不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又兩造間就本
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於收訖被告支
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倘
被告未支付全數費用,原告豈會任由被告領取系爭貨櫃,益
證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另原告於被告支付款項、受領貨
物後,竟於109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櫃子貴司已
提領,所有臺灣進口相關費用,扣除貴司先匯款10萬元,還
差61,020元(含稅)未付清,請問貴司要如何處理」、「不
好意思!未付金額有誤,請以此封為準。加上日本當地倉租
194,382元,更正未付清金額為255,402元(含稅),煩請
回覆貴司要如何處理」等語,不僅悖於誠信,且原告前於10
8年12月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日本當地之相關費用,係由
原告直接與日本端收取,要與被告無涉,兩造既已就系爭貨
櫃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協商議定數額,且被告按議定金額給付
予原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一)被告於108年6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
託原告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
神戶轉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
法轉運,而滯留於日本神戶。
(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
告。原告已於108年10月20日將系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
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並已於109年1月21日
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
(三)被告就系爭貨櫃自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乙事,
已給付原告10萬元。
(四)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原證1至11(
見本院卷第15至19、87至10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證4(見本院卷第87頁)所記載美金及日幣兌換新臺幣
之標準,亦即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1.095元,日幣兌換新臺
幣為0.2839元,及原證5(見本院卷第89頁)所記載美金
兌換日幣之標準108.91元,被告同意上開兌換標準(見本
院卷第231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㈢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02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
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
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
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8年6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裝於系爭貨櫃內,委託原告
運送至日本大阪,系爭貨櫃(含內裝貨物)於日本神戶轉
運時,因被告之日本買受人未辦理清關手續,致無法轉運
,而滯留於日本神戶,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日本神
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原告已於108年10月20日將系
爭貨櫃退運回高雄港,且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進口報關,
並已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貨櫃交付與被告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謝
瑋霖即負責處裡系爭貨櫃出口日本之被告業務人員到庭證
稱:「(問: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將系爭貨物自日本神戶辦
理退運回臺灣?)有委任,有簽個案委任書,那是給報關
行清倉報關用」、「(問:這票貨物在日本神戶,被告要
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被告如何將這批貨物退運回臺灣
?)被告準備相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危
險品申報書提供給原告,由原告負責安排退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系爭貨櫃自
日本神戶退運回高雄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該次退運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及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
⒉關於日本倉儲費185,126元加5%營業稅後共194,382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APL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有APL公司109年9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然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目的港係大阪,而非神戶,尚未到達目的港前受
貨人不需清關,因此產生在神戶之倉儲費不能向被告請求
,且日本倉儲費係發生於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前,自不
能依事後之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等語,此雖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將系爭貨櫃退運,系爭貨
櫃放在倉庫即會產生倉儲費,此為運送契約附屬費用,若
非運送契約附屬費用,亦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退運
事宜所代墊費用,屬委任費用,且此筆費用持續產生,非
受被告委託以後才產生,屬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
並未承諾直接運送至大阪,依運送慣例,運送人有轉運權
利,不需事先獲得託運人同意,本件因系爭貨物屬危險品
,危險品轉運須受貨人提供相關文件,因被告所指定之受
貨人無法提供清關文件,致原告無法轉運,因此產生之倉
儲費當然由被告負擔云云。查被告固未舉證明兩造於運送
締約當時有直航要求(即必須直接船運至目的港),依運
送慣例,原告有轉運權利,不需事先獲得被告同意,惟轉
運港之轉運報關係運送人義務,目的港之進口報關方為受
貨人義務(依INCOTERMS,原則上為買方義務;依一般載
貨證券條款,亦屬貨方義務),本件運送並未完成,系爭
貨物僅到中途轉運港日本神戶,即使中途轉運係運送人權
利,然仍尚未抵達目的港日本大阪,而中途轉運之報關,
義務人為船舶運送人,並非貨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貨物為日本當地海關禁止進口之貨物,自不能以被告之日
本買受人未於轉運港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認日本倉儲費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況依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其中108年12
月11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7日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61、63、69頁),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均未
包含日本倉儲費,參以證人 許廷豪 即原告協理到庭證稱:
「這個櫃子是我們運到日本,日本方可能因無法清關的問
題不領貨,大概放了一個多月,我與 謝瑋霖 繼續協調是否
幫忙在日本報關,後來確定我們公司無法代理幫忙把這批
貨物報進去,為了避免日本當地倉租累積產生,被告認為
日本當地的費用都不是他們要付的,應該是日本買方要付
的,我才會和被告承辦人謝瑋霖協議,日本買方已經不付
費用,也要趕快把櫃子運回來,才不會一直產生費用,否
則船公司也會找被告要錢,所以我才會與被告承辦人謝瑋
霖協商是否由原告先代墊日本倉租費、出口到日本的當地
費用,重新把櫃子從由日本運回來的運費及兩地碼頭相關
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承辦人謝瑋霖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108頁),又證人謝瑋霖亦證稱:「我與原
告許廷豪協商完是由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由
被告負責臺灣端的所有相關費用,因為是被告要求要退運
,所以由我們先付這些費用」、「(問:證人剛才所述由
原告負責日本端的所有相關費用,他們付完之後最後是誰
要付?)因為這是FOB的案件,所以應該由日本客戶付,
不應該由被告付,原告付完後應該讓他們自己去跟日本要
,我們道義上願意去協助作溝通」、「(問:原告是否有
同意證人剛才所陳述由原告支付完日本端的費用,再由原
告向日本買方求償相關費用?)兩造並沒有很明確這樣約
定,被告也並沒有承諾要支付日本端的費用」、「後來兩
造約定要設停損點時,日本的費用由原告支付,至於原告
付完後是要由原告向日本買方求償或向被告要求支付,並
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堪認
關於日本倉儲費被告從未同意支付,難認此部分費用兩造
已成立運送契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關於原告請求其他金額74,839元部分(計算式:369,221
元-日本倉儲費194,382元-被告已付10萬元=74,839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之收費明細、收據、收費通知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並有三
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函文及所附運費簽收單
、統一發票、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函文、APL公司109年9
月18日函文及所附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
5頁),除運費實際支出美金100元原告請求美金150元
及小提單製作費實際支出1800元原告請求2100元,此為原
告從事承攬運送人業務為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所應得之利潤
外,其餘金額原告確已實際支出,兩造就該次退運既已成
立海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則除日本倉儲費外,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金額74,839元。
(二)若原告不得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
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關於日本
倉儲費部分,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
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
不能通知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
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
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告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
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係有利
於被告,衡情除非原告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
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告支付該筆費用,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從未同意支付日本倉儲費,且被告亦無支付義務,已如前
述,難認原告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是否協商以10萬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402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本次退運所生費用,已協商以10萬元
計算,原告於收訖被告支付10萬元後,即同意被告辦理報
關、領取系爭貨櫃事宜,被告確已清償全數費用云云,固
提出被證1至3之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
75頁),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未同意本次退
運所生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且證人許廷豪證稱:「原告沒
有同意以10萬元和解。會出現10萬元這個金額是因為本來
退運的費用10幾萬元,是因為被告本來就同意要支出日本
運回來的相關費用,這部分費用如果被告付清了之後,我
們就可以把貨物交給被告,把空櫃交給船公司,這樣子櫃
子的費用才不會一直增加,先讓兩方的損失設一個停損點
,再來談費用分攤的問題。但是後來貨物回到高雄港之後
,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公司,因為聯絡不到,我們才第一
次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的謝瑋霖說他們公司資金有問題
,可不可以先付10萬元,讓櫃子先還給船公司,先把相關
程序走完,此部分的協商也都是以手機溝通。後來被告確
實付了10萬元,我們才幫忙派卡車把貨櫃拉到被告工廠讓
他們把貨卸下,把空櫃子還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核與證人謝瑋霖證稱:「(問:兩造是否已經
有就本件的出口及退運以10萬元和解?)當初兩造協商應
該是說由被告給付10萬元後可以先提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謝瑋霖為被告之業務人員
,且負責系爭貨物之出口及退運,並為上開電子郵件之被
告聯絡窗口,亦未證稱兩造已協議本次退運以10萬元計算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日本倉儲費19
4,382元,再扣除被告已付10萬元,僅得請求74,839元(
計算式:369,221元-日本倉儲費194,382元-被告已付
10萬元=74,8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在7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日本倉儲費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均無理由。其餘金額74,839元部分,原告先位依運
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其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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