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彭欣 如
李宥嫻
複 代理人 高博宏
被 告 張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與溪寮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
,因未依「慢」字禁制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董宛菁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經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941元(工資11,
371元、烤漆12,870元、零件30,7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董宛菁就系爭事
故為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董宛菁過失比例應
為70%,因此請求被告負30%損害賠償責任計16,4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酒精濃度
測試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
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現場自承:伊未考領
駕照,伊當時是沿高雄市○○區○○路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
,對方駕駛系爭車輛從左邊出現,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碰
撞對方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等語,核與董宛菁於現場陳稱:
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右方
出現,伊看到立即剎車,但仍碰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
車身等語相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被告行駛之高雄市○○區○○路面
設有「慢」字禁制標線,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且行經路面設有「慢」字禁制
標線之道路時未遵照「慢」字禁制標線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行經路面設有「慢」字禁制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未
領有駕駛執照,致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董宛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董宛菁,自得代位行使董
宛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54,941元,其中工資費用11,3
71元、烤漆費用12,870元、零件費用30,70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10月17日止,已使用約3年7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為3年又8月,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
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8,761元【計算方
式: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00
÷(5+1)≒5,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
00-5,117)×1/5×(3+8/12)≒18,7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939元(計算方式:
30,700-18,761=11,939),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6
,180元(計算方式:11,939元+11,371元+12,870元=36,
180元)。
㈣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查董
宛菁就系爭事故有行經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亦自承董宛菁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
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董宛菁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復考以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且疏未注意行經路
面設有「慢」字禁制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董宛菁行經肇
事路口時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頭,此有上開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認為被告及董宛菁之過失比例
應為30%及70%,原告自應承擔董宛菁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比
例,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854元(計算式:36,180×
0.3=10,85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