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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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36號、第53259號、第54715號、第59331號、第61590號、第61695號、第6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紅色零錢包」補充為「紅色零錢包1個」;同欄一㈢第3行「11時37分」更正為「11時38分」;同欄一㈥第3行「15時46分」更正為「15時51分」;同欄一㈥第7行「17時44分」更正為「18時15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嘉欣 提出之7-ELEVEN交易明細及載具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鄧玉莊 、 呂承樺 、李嘉欣、 游輝曜 、 李健榮 、 林鍇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呂承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紅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①所竊得之飛利浦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2台(共計價值3,3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②所竊得之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2台、SOUSOU化妝包1個(共計價值1,387元);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RB35行動電源2台(共計價值約1,98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飛利浦C-C240W3.1數顯線(2M)1組、PD1000mAh行動電源1個(共計價值1,498元);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pqi15W磁吸充電器1個、飛利浦無線藍芽耳機2個、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3個、咖啡萃潤澤沐浴乳2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個、厚棒袖珍包1個、左手香甜橙精油旅行組1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AD高效抗乾修護乳液2個、植物纖維紙碗1個、起酥葡萄麵包1個、波蘿麵包1個(共計價值共8,00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承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信智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零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貳台、SOUSOU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B35行動電源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C-C240W3.1數顯線(2M)壹組、PD1000mAh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信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qi15W磁吸充電器壹個、飛利浦無線藍芽耳機貳個、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參個、咖啡萃潤澤沐浴乳貳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壹個、厚棒袖珍包壹個、左手香甜橙精油旅行組壹個、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壹個、AD高效抗乾修護乳液貳個、植物纖維紙碗壹個、起酥葡萄麵包壹個、波蘿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096號
被 告 曾信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29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見鄧玉莊所有紅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遺落現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鄧玉莊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636號)
(二)於113年6月21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130巷2弄口,見呂承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呂承樺報警,警方於113年6月22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呂承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車內安全帽內採得檢體送驗,檢出DNA型別與曾信智相符,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259號)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為下列犯行:①於113年7月6日11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防盜扣環後,竊取李嘉欣所管領陳列貨架之飛利浦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2台(價值約3,380元)得手,僅以悠遊卡結帳飲料即離開現場。②於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防盜扣環後,竊取李嘉欣所管領陳列貨架之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2台、SOUSOU化妝包1個(價值共1,387元)得手,僅結帳飲料即離開現場。嗣李嘉欣報警,警方調閱悠遊卡交易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715號、113年度偵字第61695號)
(四)於113年10月17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輝曜所管領陳列貨架之RB35行動電源2台(價值約1,98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游輝曜 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931號)
(五)於113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健榮所管領陳列貨架之飛利浦C-C240W3.1數顯線(2M)1組、PD1000mAh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1,49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健榮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1590號)
(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為下列犯行:①於113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領陳列貨架上pqi15W磁吸充電器1個、飛利浦無線藍芽耳機2個、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1個、咖啡萃潤澤沐浴乳1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1個、厚棒袖珍包1個、左手香甜橙精油旅行組1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於113年10月21日17時44分許,以自備指甲剪剪斷防盜扣環後,竊取林鍇樺所管領陳列貨架上飛利浦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咖啡萃修護滋養護手霜2個、咖啡萃潤澤沐浴乳1個、AD高效抗乾修護乳液2個、植物纖維紙碗1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於113年10月22日10時32分,徒手竊取林鍇樺所管領陳列貨架上起酥葡萄麵包1個、波蘿麵包1個(上述商品價值共8,009元),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林鍇樺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2096號)
二、案經鄧玉莊、呂承樺、李嘉欣、游輝曜、李健榮、林鍇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鄧玉莊、呂承樺、李嘉欣、游輝曜、李健榮、林鍇樺警詢陳述、各事發地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679269號鑑驗書、告訴人呂承樺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113年7月6日悠遊卡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鍇樺提出失竊物品示意照片、店舖系統截圖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曾信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否認使用器械,且依現場監視畫面無從辨識被告破壞安全扣環方式,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稱係使用指甲剪剪刀剪斷安全扣環,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使用工具體積甚小,長度亦短,與被告所述相吻合,難認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即無從逕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亦為竊盜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