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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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撤銷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諭命除去坐落於嘉義縣𧃽菜埔段永和小段352地號土地上新增執行標的編號35之9、35之10棟次建物(下簡稱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物)之租賃關係,惟上開建物,均為甚老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約在70餘年間即已存在,其功用為使用於蓄水以培養藍藻、綠藻等水中植物,以利採集、精製,作成產品銷售,是用以生產原料之獨立作業區域,為獨棟獨戶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單獨建物,其上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自無從主張抵押權效力而除去其上之租賃關係。其他法院之執行案件,會就每項不動產詳細審查其抵押權效力問題,於無得除租之情況下不予除租,鈞院本件其他未保存建物之除租命令亦已被民事庭撤銷在案,足見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就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物不予除租,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中,續註明不點交,以維承租人之合法權益等情。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68條及第8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即足當之。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𧃽菜埔段永和小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35之1建號、35之2建號、35之3建號建物均有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又異議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洋菜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業務;飼料用綠藻製造加工買賣;洋菜粉、海藻精及藍綠藻類之製造及買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上揭35建號(即35之4棟次)為鍋爐房、35之1建號(即35之5棟次)為廁所、35之2建號(即35之6棟次)為倉庫、35之3建號(位於35之7棟次內)為辦公廳、系爭35之9棟次為磚造建物及廢水池、35之10棟次為廢水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異議人稱系爭35之9棟次及35之10棟次建物係用於蓄水以培養藍藻、綠藻等水中植物之獨立作業區域等情,並未提出舉證,而依照片所示係老舊之露天廢水池及磚造廢工廠,依其設置及規模顯與上開其他建物同一時期建造而供廠區運作使用,雖獨立於上開抵押建物之外,然既係作為工廠作業區域相依為用,常助上揭其他建物所屬工廠營運之效用,有輔助上揭主要建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應屬從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併予查封拍賣,並無不合。
四、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始於80年間,異議人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間始將抵押標的即上開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順發鑫貿易有限公司,而本件執行不動產經2次拍賣,無人應買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認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出價購買之意願,足以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除去包括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等抵押權效力所及標的之租賃關係再為拍賣,於法亦無不合。本件雖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舉證系爭35之9棟次及35之10棟次建物係建立於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之前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與本院上揭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准就系爭35之9棟次及35之10棟次建物不予除租,記明於拍賣公告並註明不點交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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