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30日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強制戒治屆滿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與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徒刑,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於95年
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溶解於水,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1小時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82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9月27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點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9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6年12月14日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點4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9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96年12月14日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又其上之包裝袋,均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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