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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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4、6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9年2月22日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雲集網咖店」,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進入「尋夢園嘉義之光聊天室」聊天。而年僅14歲之未成年少女A女(年籍詳卷,警卷移送代號為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女)於網路以「花○○」之暱稱欲與不特定人議價性交易,乙○○遂與A女議價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性交易,且以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與A女之即時通帳號「love9984○○」繼續聊天,並相約在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之「E網咖店」前見面。其後,又回到「雲集網咖店」,乙○○與其友人甲○○均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汽車旅館」,並議價以3000元為性交易。隨後,即先由乙○○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性交易,甲○○則到廁所迴避,待乙○○結束後,再由甲○○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口腔(俗稱口交),而為性交之性交易,乙○○則到房間外迴避。經警於99年
2月24日查獲A女有援交行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另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併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復有被害人
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影本即被告乙○○上開即時通帳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定有處罰明文,旨在保護年幼者之健康,是僅需性交易之對象,事實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行為人對上揭事實有不確定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易對象之確實年齡為必要。從而被害人A女與被告乙○○、甲○○從事性交易之際,固曾向其2人表示係17歲之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6頁),被告乙○○、甲○○2人縱未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參之被害人A女照片影本(見嘉義市政府警局密封袋),於一般人觀之確可知悉面容甚為稚氣,裝扮亦非成熟,其年齡應未滿16歲,故被告乙○○、甲○○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均確有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本罪已屬對於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等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等2人素行非佳,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電線管路工作,日薪1800元,1月可做26天,父母親均快要60歲,均無工作,伊要扶養父母親,還有1個妹妹已經嫁人等家庭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抓漏工作,月收入不固定,1天1000元以內,父親往生,母親約50幾歲,沒有工作,與舅舅、哥哥及弟弟一起住,伊在台中烏日工作,哥哥沒有工作,弟弟就讀大學,伊要拿錢回家等家庭狀況,均可預見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欠週,竟均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之為性交易,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害人A女曾向其等2人表示已經17歲等情,被告乙○○、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2人犯罪過程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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