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蔡 楊領 結婚後,育有蔡增仁、 蔡美金蔡美珠蔡美雪 及被告即乙○○等子女,被告乙○○過去耗費原告甚多家產,帶給原告諸多困擾,原告配偶 蔡楊領 甚至提議將原告名下數筆祖先遺留之土地過戶予被告,然不為原告同意。原告最近身體微恙,經原告長子蔡增仁告知,其早已懷疑被告非原告之子,係其母即原告配偶與過去鄰居有染所生,其因怕原告受刺激太大,而不敢告知原告,原告認長子所言非無道理,原告配偶實際上較偏愛被告,故原告配偶與鄰人私通而生下被告實極有可能,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認子女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須以妻及子女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除法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外,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本件訴訟,僅以其子乙○○為被告,未以其妻即蔡楊領一同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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