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出所;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間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產業道路旁,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6日
7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跟蹤後上前盤查後,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449公克,驗後淨重0.44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8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憑;上述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47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6年12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9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入監執行徒刑)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間接續執行,嗣於93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
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449公克,驗後淨重0.4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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