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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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61號抗告人臺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河 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命除去坐落於嘉義縣𧃽菜埔段永和小段352地號土地(下稱坐落基地)上新增執行標的編號35之9水池、35之10工廠(下簡稱系爭水池、系爭工廠)之租賃關係,惟上開系爭水池、系爭工廠均為甚老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約在民國(下同)70年間即已存在,其功用為使用於蓄水以培養藍藻、綠藻等植物,以利採集、精製,作成產品銷售,是用以生產原料之獨立作業區域,亦為獨立所有權之單獨建物,其上並未設定抵押權,自無從主張抵押權效力而除去其上之租賃關係。況原審於本案相關之其他未保存建物之除租命令,業已被撤銷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就系爭水池、系爭工廠不予除租,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中,且註明不點交,以維承租人之合法權益等情。
(二)於本院補陳:⒈緣關於系爭水池、系爭工廠乃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
,此可觀其外在形式、質材可知;另原審執行處業已履勘系爭水池、系爭工廠,卻竟將之誤認為「民國96年」所建,實有誤會。
⒉又系爭水池、系爭工廠乃高價值之不動產,其使用方式可
隨時調整、改變或甚至重新裝潢,故不應輕易將上該不動產視為他不動產之從物,而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基上,特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明察,准為廢棄原裁定,以維人民之合法權益。
二、經查: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又所謂從物係指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862條、第68條定有明文,「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𧃽菜埔段永和小段3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即一層磚造之鍋爐房)、35之1建號(即一層磚造之廁所)、35之2(即一層磚造商業用倉庫)建號與35之3建號(即一層鋼骨磚造之工業用辦公廳)皆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而系爭35之9棟次為磚造建物及廢水池、35之10棟次為廢水池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第42、43-70-73頁)。又抗告人所經營之事業包括①洋菜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業務②飼料用綠藻製造加工買賣③洋菜粉、海藻精及藍綠藻類之製造與買賣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與轉投資等,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第82頁),且據抗告人自陳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乃為使用於蓄水以培養藍藻、綠藻等植物,以利採集、精製,而做成產品銷售,是用以生產原料之單獨建物(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池縱屬獨立物之性質,然其目的係在培養生產原料以供廠區製作成品,衡諸情理,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水池與上開坐落基地上之廠區建物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應屬從物,足堪認定。則依上揭規定與說明,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執行法院併與查封拍賣,並無不合。
(二)另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乃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固仍得繼續為如租賃等使用收益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大法官解釋第30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例均同此意旨。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設定抵押之存續期間始於80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與第28頁),抗告人嗣後於91年8月17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將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出租於第三人順發鑫貿易有限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與91年至97年間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又本件執行不動產經2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此有原審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145號卷第142頁),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存在已影響出價購買之意願,且足以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機會,故原法院除去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再行拍賣,於法有據,尚無抗告人所稱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情事。
(三)關於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乃於70年間建造乙事,抗告人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亦難確認上情;又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誤認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為「民國96年」所建云云,惟查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並無認定系爭35之9棟次、35之10棟次建號建物係於96年間所建立,而係指96年間將上開抵押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等情,此部分應屬抗告人之誤解(見原裁定第三頁之四)。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