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8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檢驗報告之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是服用避孕藥才造成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96年9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接受採尿,該尿液並經編列檢體編號為內警第169號,嗣經警於96年9月21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經該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5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復觀之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數值為1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之數值為22380ng/ml,其檢驗數值均高於正常值數倍,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自堪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經由尿液排出,一般而言,在1至5天內,其尿液檢體中仍可檢測出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在其被採取尿液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1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服用避孕藥才造成尿液檢驗報告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其所服用之避孕藥品送驗,是本院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31日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同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