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戊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6月29日9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判決後,於100年7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路○○號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第二審期間之末日為100年7月20日。詎上訴人竟遲至100年7月28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按: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茲補具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下:…」等語,惟經向本院收發室查詢後確認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到院,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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