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銓犯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國銓係廣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正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及 正帝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上揭3公司皆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負責人,負責上開公司日常營運事務之處理,及處理公司財務、帳務事務,為從事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為附隨業務之人。 魏逢達 為靠行於廣興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司機、 鄒明 原為靠行於正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陳志偉 為靠行於正帝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許中興 則向高國銓租賃計程車以營業使用,高國銓明知上開4名司機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收入,並未納入上開3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渠等亦未受僱於上開3家公司,且非上開3家公司之股東,並無自上開公司支領薪水或分配有盈餘,竟為逃漏上開3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結算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申報之年度、公司均詳如各該編號「申報年度」及「納稅義務人」欄所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 鄒明原 、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等4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 王祥華 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廣興、正德及正帝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害人魏逢達為靠行於廣興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鄒明原為靠行於正德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陳志偉為靠行於正帝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許中興則向被告租賃計程車以營業使用,惟上開4名司機駕駛計程車載客之營業收入,則由渠4人自負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之責,被告並未將渠等之營業收入納入上開公司之營業收入,渠等亦未受僱於上開公司,且非上開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自上開公司支領薪水或分配有盈餘,且被告確實於扣繳憑單上,有以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之名義,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度交查字第45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183、191、236、24
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之民國97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交查卷第188、192、196、237、249頁)、廣興、正德、正帝公司97年度、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各1份(交查卷:第8至
17、23至46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交查卷第
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上開證人未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支薪或受有營利分配,猶利用上開證人之身分資料,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依財政部76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
「車行列報靠行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是其雖實際上並未支付薪資或營利所得予上開計程車司機,然其係依上開函釋加以列報,故認為其行為仍屬合法云云。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之內容為:「說明一、以往計程車『靠行』經營,靠行車登記為車行所有,故本部(67)臺財第三一九九七號函釋(參閱七十九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324頁第三(查90)2則)規定,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既須併同車行核課,則靠行車所發生成本費用,依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應准併同車行車報減除,而計程車及車行之司機薪資,應為業者必要之成本費,故本部(71)臺財稅第三八九三五函釋(參閱七十九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
340第4則)規定,車行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參本院卷第32頁)。是以,車行得以列報靠行車車主司機之薪資,前提為必須依循財政部(67)臺財第31997號函釋所載:「靠行車車主之營業收入,應列為車行之營業收入」,始符合會計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將靠行司機之營業收入納入上開3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本院卷第25頁),是其辯稱可依據上開函釋內容申報證人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之薪資或營利所得云云,即屬斷章取義,而與上開函釋內容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證人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未領有薪資或分配盈餘,卻於扣繳憑單上,以上開4人名義申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將上開不實之「營利所得」、「薪資」列為支出成本,自該公司之所得額中扣除,用以申報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是負責人填製此類文書,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該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該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廣興、正德、正帝公司之負責人,其填製之扣繳憑單,乃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業務文書,且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係同時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顯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緊密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上開犯行,請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屬妥適。被告於申報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基於上開說明,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97年度、101年度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廣興、正德、正帝公司之負責人,竟為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而虛報他人不實薪資及營利所得,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鄒明原、魏逢達、陳志偉、許中興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扣繳憑單雖為因犯罪所生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稅捐機關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下列公訴意旨認構成犯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且下列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詳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7年度、101年度涉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列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除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書漏載本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1份,欲憑以證明被告以如本案相同之方法,虛報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告訴人王祥華之薪資所得,而達到逃漏稅捐之效果,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正帝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處罰鍰22,757元、正德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處應罰鍰23,106元,而援引為起訴被告本案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之主要論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結果為:未曾接獲鄒明原等4人檢舉廣興計程車有限公司等之檢舉虛報薪資案件,「尚無應行核課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該局102年12月5日北區國稅信義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雖虛偽登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將上開不實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使,然上開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納稅義務人廣興、正德及正帝公司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自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之餘地。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照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惟因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附表一編號1至6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使之結果,已生逃漏稅之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認被告就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45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所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同時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不實之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作為廣興等3家公司營業成本(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既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之情狀,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顯然於法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廣興、正德、正帝及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度、99年度、
10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並未支出卻仍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因認被告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所為上開行為,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
5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108號),於10
2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
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被告如附表二括弧內所示之刑,並與該前案其他判決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8日基檢達勤102偵107、108字第00535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影卷、本院卷第7-8頁、第97-100頁)。本案則於102年10月2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基檢達勤102偵3827字第2338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頁),是本案繫屬在後。
(二)被告同時為廣興、正德、正帝及祥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同一年度內申報上開4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同時向稅捐機關申報,顯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緊密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且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同時為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之犯行,應以年度為區分,各年度內數家公司之犯罪行為應視為一行為(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6頁)。然公訴人前已將被告於98、99、100年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起訴至本院(即前案),嗣又將與上開3年度同年度內,與前案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重行起訴至本院(前案與本案重複起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括弧內所示)。查本案與前案間被告相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事實;而本案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97、101年度部分,分屬不同年度,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申報│編號│納稅義務人│所得人│實際所得│虛偽記載所得│結算申報營業事│逃漏│罪名及應處刑││年度│││││(新台幣)│業所得稅日期│稅額│罰│├──┼──┼─────┼───┼────┼──────┼───────┼──┼──────┤│97│1│廣興公司│魏逢達│無│營利所得│97年5月間│0元│高國銓犯行使│││││││9,271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2││魏逢達│無│薪資所得│97年5月間│0元│期徒刑貳月,│││││││21萬元│││如易科罰金,││├──┤正帝公司├───┼────┼──────┼───────┼──┤以新台幣壹仟│││3││許中興│無│薪資所得│97年5月間│0元│元折算壹日。│││││││15萬元│││││├──┼─────┼───┼────┼──────┼───────┼──┤│││4│正德公司│鄒明原│無│薪資所得│97年5月間│0元││││││││10萬元、││││││││││營利所得││││││││││9,271元││││├──┼──┼─────┼───┼────┼──────┼───────┼──┼──────┤│101│5│廣興公司│魏逢達│無│營利所得│101年5月間│0元│高國銓犯行使│││││││9,271元│││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6│正帝公司│陳志偉│無│營利所得│101年5月間│0元│如易科罰金,│││││││4,635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公訴不受理,括弧內所示為前案已起訴部分】┌───┬─────┬─────────┬─────┬────────────────┐│年度│廣興公司│正帝公司│祥豐公司│正德公司│├───┼─────┼─────────┼─────┼────────────────┤│100年│支付魏逢達│支付陳志偉營利所得│支付陳志偉│【支付王祥華薪資所得33萬3,000元│││營利所得│9,271元│薪資所得16│、分配盈餘9,271元,業經前案判決│││9,271元││萬元│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支付魏逢達│支付陳志偉營利所得││【支付王祥華分配盈餘4,636元,業│││營利所得│9,271元││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9,271元│【支付王祥華薪資所││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37萬6,000元,業││││││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支付陳志偉營利所得││支付鄒明原薪資所得15萬6,000元、││││8,498元││營利所得9,271元││││││【支付王祥華分配盈餘4,636元,業││││││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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