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御翔(原名趙鈾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御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趙御翔因犯重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趙御翔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趙御翔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筆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犯罪日期│最後事實│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號││審法院│法院│││├─┼────┼────┼────┼─────────┼───────┤│一│九十八年│臺灣高等│臺灣高等│重傷害罪。││││十一月五│法院│法院│有期徒刑四年。││││日│一0一年│一0一年││││││度上更一│度上更一││││││字第二0│字第二0││││││六號判決│六號判決││││││(一0二│(一0二││││││年九月二│年十月十││││││十五日判│一日判決││││││決)│確定)│││├─┼────┼────┼────┼─────────┼───────┤│二│九十八年│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共同侵入住宅罪。│編號二、三所示│││十一月五│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四月。│之罪,係因上訴│││日│九十九年│九十九年││本院後經撤回上││││度訴字第│度訴字第││訴而確定。││││六五六號│六五六號││││││、一00│、一00││││││年度易字│年度易字││││││第四四六│第四四六││││││號判決│號判決││││││(一00│(一00││││││年十月六│年十一月││││││日判決)│十五日判│││││││決確定)│││├─┼────┼────┼────┼─────────┤││三│九十八年│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共同毀損罪。││││十一月五│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有期徒刑三月。││││日│九十九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六五六號││││││、一00│、一00││││││年度易字│年度易字││││││第四四六│第四四六││││││號判決│號判決││││││(一00│(一00││││││年十月六│年十一月││││││日判決)│十五日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