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璧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介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介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建志從事教職,竟在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內接續以「為人師表欠房租、欠管理費,不要臉,不要臉」等話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具體情形,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許介璧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又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世貿IC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縱遇有積欠管委會管理費之情形,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卻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管理費問題發生糾紛,即憤而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並已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建志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
6萬元予告訴人陳建志收受,並同意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世貿IC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兩個公佈欄各張貼內容為「道歉啟事:許介璧於101年11月7日下午
6點半,在 陳雅茜 文理補習班,妨害陳建志名譽一事,特此公告道歉。立書人:許介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之道歉啟事各一份,張貼時間為102年10月16日早上9時起至
102年10月24日早上9時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41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將撤回民事起訴狀交由被告之辯護人收受等情,有102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道歉啟事正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嗣告訴人及被告亦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1日陳報該道歉啟事張貼於公佈欄之照片數幀,有各該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足證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因此尚難原審之量刑過輕,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己如前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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