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6月17日清晨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益全米粉加工店),另附載其丈夫 江笠瑋 ,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亦未讓直行幹道車先行,同一時、地適有甲○○○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無視該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口處之際,2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右恥骨、腸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章靜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有先看前方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有查看左、右方及前方來車,確定沒有來車之後,伊才駕車前行,車速也很慢,有輕踩煞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伊不知道告訴人之車輛從何處出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章靜妹於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參。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亦未讓直行幹道車先行,猶仍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智識、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亦未讓直行幹道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以新台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給付餘款1萬元,故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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