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
彭春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彭春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埔鄉富收村管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埔鄉鄉公所所有」;第6行至第7行「由彭春香下車徒手竊取之,復由林俊雄及彭春香一同將上開水溝蓋放置其車輛之後行李箱而竊取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俊雄與彭春香下車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水溝蓋6塊,得手後據為己有,放置於其等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及證據補充:證人 邱大威 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彭春香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春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二人因缺錢花用,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所竊取之水溝蓋屬公用物品,被告二人竊取該公用財物,極易造成該水溝遇有較大水流或大雨時,因垃圾淤積影響排水功能,造成水患發生,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林俊雄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俊雄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二人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長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俊雄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彭春香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