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7日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家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家宏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國中學長學妹關係,於10
0年9月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偕同A女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經A女之同意,先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性交致陰道血流不止而送醫醫治,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發現,追問之下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驗傷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對被害人為性交前,對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而本件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法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未予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行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犯罪時甫年滿18歲(18歲過1日),年紀尚輕自律能力尚有不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年僅18歲為高中就學學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緩刑期間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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