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蔡春娥 即告訴人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楊宗義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楊宗義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告訴人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毗鄰,被告楊宗義、陳建元於該二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複丈、鑑界明確並設有界樁後,被告楊宗義仍委託被告陳建元、 陳喜龍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被告陳建元偕同不知名工人,在本案土地上以尼龍線圍繞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陳建元、陳喜龍偕同不知名工人,在本案土地上,以鐵網、黑色圍籬帆布等物搭建圍籬而竊佔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等情,偵查中業據告訴人以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續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一00年六月二十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供檢察官審酌(見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三、(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一號處分書貳、二詳載被告楊宗義、陳建元均難認有竊佔犯意,告訴人如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本件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越界竊佔」基礎事實,即據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而認定「被告楊宗義、陳建元就搭建本案鐵製圍籬以供區隔雙方土地之舉,難認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意圖。」,顯見被告二人有否涉犯竊佔罪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一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堯讚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