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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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達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上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安和街路口處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曾文彥 、 柯優清 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警方依法執行車輛移置保管,詎江俊達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曾文彥、柯優清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文彥、柯優清以台語接續辱罵「你們不得好死」、「龜兒子」等語。
二、證據:
(一)被告江俊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柯優清10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書1份。
(三)被告辱罵警員之當場蒐證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江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次同時侮辱2名公務員,屬單純1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先後數次辱罵公務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1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執法過程,恣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加以辱罵,足見其蔑視法紀與公權力之行使,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