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台北市黨部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具有黨員與權利、有黨員權、社員權、身分權、有參選本屆選舉之資格與報名合法程序,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親至被告甲○○○○(下稱民進黨)台北市黨部報名參選,名冊編號四二一七三,可行使投票權種類⑴主委、⑵全代、⑶市議員三種均可,故證明原告享有且具有投票權即選舉權,亦故證明有被選舉權與候選資格,故可以參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黨內所舉辦之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台北市全國黨代表之選舉。有候選人資格。以及「甲○○○○仲裁評斷書90.5.14仲玖字第009號仲裁會作出仲裁評斷,告訴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主文:相對人2001.3.7中評裁玖字第033號對申請人所為『停權二年』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故原告乃擁有參選權乃具合格參選之黨員資格,故乃可參選,有被選舉權。詳見仲裁評斷書及黨章黨綱紀評條例、仲裁條例,詳附參選資料、報名費十萬五千元,報名參選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與全國黨代表二項,然仲裁會迄今無下文,亦可證明原告乃有黨內參選權,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決議無效之宣告請判決如聲明。
(二)原告乃有選舉與被選舉權,即參選黨內各項選舉之候選資格,在證物齊全下已證明有此權利,而被告亦承認「91.5.26甲○○○○台北市黨部2002年市黨代表選舉、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已充分證明,而原告亦數函台北市黨部及中央黨部,詳見民進黨黨章第五、六條及紀評條例第八條,原告均已於規定及規定期限內十五日內提「仲裁申請書」於90.10.17日給仲裁會,故已充分證明91.4.17~19報名及存證信函等報名手續完備,而戊○○前主席卻「故意」「不作為」侵害原告之黨員權、身分權、社員權與黨內參政權。
(三)90.10.17之「仲裁申請書A」仲裁會一直無任消息,在選舉日91.5.26選日止,仲裁會仍無結論,故原告參選資格及黨員權、社員權、身分權黨內參選權均在,而台北市黨部亦行文中央黨部,故中央黨部主席戊○○先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黨員權、身分權、社員權與黨內參政權及犯刑法三四二背信罪,十五不作為犯、二十、十三、十四、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二一五、二一六及三○四及侵權行為。
(四)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台北市黨部)二○○二年市黨代表選舉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此文件之格式為本黨行使黨內選舉時的程序文件,僅為選舉投票順利進行之用,在其完成投票行為之前,如黨部幹部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不得投票時,亦得阻止其完成投票行為。換言之,本文件並非行使黨內被選舉權、選舉權的證明文件。」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前民進黨主席 林義雄 先生,可以證明此乃選舉權之明文件,而有選舉權,依黨章第五、六條當然就是可以證明原告有被選舉權。再者,由「電腦中查得原始資料」亦證明「原告乃有黨內參政權」即黨章第六條黨員之權利,而選舉日吾亦宣知爭議處理小組確認此選舉權, 李元基 等亦可證明,記者亦攝影TVBS,故有此文件證明即可完成投票,投票區之處理領表人員亦可證明此事,故被告所言不實。此請被告提供積極證據證明非行使黨內被選舉、選舉權之證明文件或證據。
(五)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爭議事項經評斷者,不得再行異議」。故中評會第二次之評斷顯已違反,而中評會程序違反七項,又再次程序違反多項,其未收「仲裁申請書A」更是虛偽。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民進黨台北市黨部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二○○二年市黨代表選舉、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民進黨黨章黨綱、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仲裁申請書A、甲00000000年仲玖字第○○九號仲裁評斷書、被告霝北市黨部二○○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捌字第六一八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己○○、林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臨時會決議,對於被告為「除名」之處分,即開除黨籍之處分。原告於本黨規定的十五日內向中央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評會」)提出申訴。中評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第八次中評會中,經裁決變更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所作出的「除名處分」,變更為「停權二年」。(文號:二○○一年三月七日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原告不服中評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作成的決議,復向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會」)提出申訴。仲裁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做出決議,以「調查之通知至少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註:為本黨「紀律裁決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之「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中評會所作成的停權處分。(文號:二○○一年仲玖字第○○九號)中評會接受仲裁會之決議,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限時雙掛號信件寄發中評會九十年九月三日第十三次開會通知予原告,雙掛號之回執聯蓋章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該開會通知之送達。並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列席中評會說明相關事項。中評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依據原告之陳述,以及相關資料文件,再次針對本案作成決議。決議內容為「停權二年」,與中評會九十年三月七日作出的「停權二年」的處分相同。(文號:二○○一年九月三日中評裁玖字第○四○號)。前述中評會第二次所作成的停權二年的處分,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時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換言之,原告於本黨辦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全國黨員代表」及「地方黨部主任委員」選舉期間,仍處於「停權」的狀態,不得行使被選舉權與選舉權。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均未提及中評會第二次決議之程序與內容,顯然原告有意忽略此一重要之再裁決程序。
(二)本黨中評會對於原告所作成之「停權二年」處分,係符合黨內相關法規,及程序。中評會前後一共針對本案作出二次處分,第一次處分經仲裁會撤銷,自屬無效。然中評會依據仲裁會之評斷,符合仲裁會所要求之程序後,作成第二次處分,第二次處分之內容,仍為「停權二年」。
(三)本黨相關規章之規定及其說明如下:
1、地方黨部對於所屬黨員之違紀行為具有懲處的管轄權,依據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原告丙○○之黨籍為台北市黨部,此部分之事實並無爭議,因此,台北市黨部所屬之機關得依據本黨規章對於黨籍所屬的黨員,就其違紀行為作出處分。
2、北市黨部的「除名處分」,依據「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除名之處分案若違紀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訴,上級評議委員會應於裁決後三十日內自動評議。」換言之,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對原告作出除名處分後,中央黨部之評議委員會,依本黨規章必須再為評議。再者,原告也於法定的十五日內,向中評會就該「除名處分」提出申訴。因此,中評會之處分自屬合法,中評會再為評議時,變更下級評議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另為「停權二年」之處分,自屬合法、正當。
3、中評會裁決之生效時間點:⑴依據「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處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再
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除名處分,上級評議委員會依法應再為評議,則該除名處分生效之時間點應為中評會裁決之時。
⑵再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
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⑶因此,中評會所作成之裁決於送達之後,即生效力。
(四)對仲裁會申請仲裁之效力:
1、本黨仲裁委員會得受理對於黨員懲處案的申訴,但其受理申請仲裁之理由僅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此係依據本黨仲裁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見附件二)。
2、惟本黨仲裁條例並未規定提請仲裁後,原處分之效力為何。然依據「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應認為提請仲裁,亦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且依據本黨長期以來運作的慣例,亦認為申請仲裁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仍享有黨員權、社員權等權利之部分。本黨認為於九十一年舉行全國黨員代表選舉,及地方黨部選舉期間,原告之「黨員身分」仍屬存在,此部分本黨不爭執,因為原告仍為本黨黨員,其尚未退黨、黨員身分亦未遭剝奪。
原告張仲裁會作出撤銷中評會停權二年之處分,本黨亦無爭執。
(六)原告之違紀裁決案,雖曾經仲裁委員會撤銷,但依前開紀律評議條例裁決之規定,中評會為終審機關,本處分案經中評會裁決後即當定,第一次裁決案因程序瑕疵經仲裁委員會判斷銷,由中評會為第二次裁決,無論原告是否提起仲裁,均不影響本違紀處分裁決確定之效力,如同非常上訴,無論是否提起,均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一般,是本件原告以提起仲裁尚未評斷為由,認違紀處分裁決其停權案尚未確定,尚得行使黨員選舉及被選舉權,即無理由。
(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甲○○○○(台北市黨部)二○○二年市黨代表選舉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此文件之格式為本黨行使黨內選舉時的程序文件,僅為選舉投票順利進行之用,在其完成投票行為之前,如黨部幹部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其他原因不得投票時,亦得阻止其完成投票行為。換言之,本文件並非行使黨內被選舉權、選舉權的證明文件。
(八)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本黨黨內選舉期間(從選舉公告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選舉、開票完成)仍然享有被選舉權、選舉權。原告以前述之主張為基礎,認為台北市黨部禁止其行使被選舉權、選舉權係屬違法,進而主張本黨台北市黨部之黨內選舉無效。然黨內選舉的性質雖非黨代表大會,但亦具有形成黨員全體意志的性質,於本質上與黨員代表大會相近,得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總會」。本條文係針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適用於本案中,其「召集程序」應指黨內選舉之公告等程序,而「決議方法」則為投票之進行。
(九)原告主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應屬無理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中山足球場參加投票。原告參加投票之行為,即可認為原告並未質疑本次黨內選舉舉行之相關程序問題。再者,依據本條文但書之規定,原告雖提出異議,但其異議之理由並非針對黨內選舉之程序,而以其黨員權利之爭議為理由,此理由顯然與本條文規定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符。
(十)原告主張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屬無理由:本黨黨內選舉係依據本黨黨章,及其他相關之規章依序完成。各級黨部舉行黨內選舉均由上級黨部嚴密監督,要求各級黨部必須依照相關規章辦理。經查台北市黨部均符合本黨黨內規章之規定,經公告、登記、投票、開票等程序依法完成,並無違反相關規章之情事。再者,若有違反時,下級黨部亦得就爭議事項,提請上級黨部裁決,或解釋。因此,本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全國各地方黨部所完成的黨內選舉,並無違反黨內規章之處,亦無違反國家法律。本黨黨內選舉之舉行有一定之程序與規定,對於黨員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亦有一定之規定與程序,例如入黨程序、違紀行為之處分等。於本件係爭事實中,本黨均依據現行黨內規章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次第進行黨內選舉,以及對於原告之違紀行為作成處分。因此,原告以其黨員權利之爭執作為宣告黨內選舉無效之要件,顯然與法不合。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一年三月七日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二○○一年仲玖字第○○九號。二○○一年九月三日中評裁玖字第○四○號。甲○○○○「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全文、甲○○○○「仲裁條例」全文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黨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合法報名參加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之主任委員及全國黨員代表選舉,有候選資格。詎被告因其中評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違法做出原告停權二年之處分,該處分亦經被告之仲裁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撤銷該處分,是原告應有合法之候選資格參選,惟被告之台北市黨部禁止其行使被選舉權、選舉權,違反黨章第五條、第六條、及紀評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無效。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遭停權處分,雖已經黨內仲裁會以程序瑕疵撤銷之,然被告之中評會又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次合法作成決議,其決議內容亦為「停權二年」,雖被告再次申請仲裁,然於仲裁會作成決定之前,原處分仍為有效,被告仍不得行使被選舉權及選舉權。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舉行之主任委員選舉及全國黨員代表選舉之程序及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之處。又原告能否以黨員身分行使選舉權及參選權,核屬被告之內部自治事項,與系爭選舉是否有效無涉,系爭選舉並無當選票數不實、選務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黨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以原告違反黨紀為由,經被告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臨時會決議,對於被告為「除名」之處分。原告向被告之中評會提出申訴,經中評會以九十年三月七日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決議變更原處分為「停權二年」。原告不服,復向被告之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會」)提出申訴。仲裁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仲玖字第○○九號評斷書,以原處分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中評會所作成的停權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第十屆全國黨代表選舉及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被告以原告於停權中而禁止其行使選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評斷書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於原告之第一次停權處分因程序瑕疵遭撤銷後,其中評會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再次作成裁決,仍予原告停權二年之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中評裁玖字第○四○號裁決理由書一件為證,原告就此事實乃提出仲裁申請書一紙、爭執其已就該次裁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仲裁申請,迄今未有結果云云,應認其對再次受有停權處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依民進黨黨綱第十二條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最高權機關,而該大會之成員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產生,系爭全國黨員代表選舉,即為產生其中第一款「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而舉行。
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規定於黨綱第十四條,除受理及議決提案外,包括選舉罷免中央執行委員。是本次選舉乃依被告之黨章及相關法規為選出民進黨台北市黨部之全國黨員代表而經公告、登記、投票、開票等程序所舉行,並無何決議之形成,與依黨章所召開之黨員代表大會中為決議而選任中央執行委員之情形不同,該選舉並非依總會決議方法形成,非屬民法第五十六條所適用之範圍,而無類推適用該條請求撤銷及確認其無效之餘地。
五、次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政黨與其所屬黨員間所成立者,自屬私法上法律關係。政黨既係由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之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而組成之持續性政治團體,即應一如其他人民團體,在名稱變更、章程修訂、黨員權利與義務、黨部組織與運作、財物運用與管理、職員遴聘與選用、公職候選人提名及爭議處理程序等,政黨皆應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限,不受國家權限之不當干涉,此所以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另定之」之意旨所在,亦即政黨在國家法律所賦予之社團自治權領域內之事項,擁有自主決定運作之權限。是黨員與政黨間所成立者雖係私法上關係,於此私法關係發生爭議時,職司民事審判之普通法院固享有審判之權限,但除發生開除黨籍之黨員身分變更事項之處分,而屬於政黨最高權力機構(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其地位類似社團之總會)或其他政黨基於自治權限所設置之評議或裁決機構所作之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開除社員應經社團總會之決議),由普通法院作形式審查外(有無依照黨章、有無遵守程序等),其他屬於政黨自治權限之事項,即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細究前揭認定之事實,原告所欲爭執者,乃其黨內停權處分之當否致影響其參選資格之問題,核屬政黨內部自治事項,亦與系爭選舉有無召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內容違法無涉,更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其主張被告之停權處分不當為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法或內容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己○○、戊○○、林義雄以證明其具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事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聲請再開辯論,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十條之規定,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為法院職權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本件事證已至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