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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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陳水扁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複代理人 蕭誌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關於被上訴人甲○○○○台北市黨部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無效。
二、陳述: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享有黨員權、社員權、身分權、選舉及被選舉為主任委員、全國黨員代表之資格。被上訴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仲玖字第九號仲裁評斷書,主文宣示「九十年三月七日中評裁玖字第0三三號對申請人(上訴人)所為停權二年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依仲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爭議事項經評斷者,不得再行異議」,中央評議委員會再次評斷為同一處分,顯違反程序,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申請仲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文簿造假),迄無結論。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台北市黨部報名參選第九屆主任委員、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市議員,並無不合,系爭選舉違反黨章第五、六條、紀律評議條例第八、四十一、六十九條、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審未試行和解,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聲請原法院 王貞秀 法官迴避,故原判決有重大瑕疵。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八屆主任委員選舉,被上訴人之台北市黨部於投票通知暨選舉公報將上訴人誤登為三號,且竊取上訴人之名址條,上訴人提出異議,非擾亂選舉秩序、妨礙投票。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當庭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欠缺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為有瑕疵。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甲○○○○台北市黨部函、第八屆主任委員投票通知暨選舉公報、第九屆主任委員登記參選報名表、第十屆全國黨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表、假處分聲請狀、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仲裁申請書、仲裁評斷書、存證信函、畢業證書、支票、書、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影本、黨綱。並聲明證人 林義雄李元基許茂盛 、丙○○、丁○○。
(二)於本院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台北市黨部函、筆錄、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支票等影本、投票通知暨選舉公報、黨綱、黨章。並聲明證人林義雄、丙○○、丁○○、 王獻極齊子良陳繼盛 、洪貴参、 許木元陳信吉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試行和解、勘驗錄音帶、調取原審庭訊錄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制定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黨黨員之違紀行為處罰程序由黨籍所屬地方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送評議委員會裁決。」。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臨時會,決議對上訴人之違記行為處分「除名」,即開除黨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中央評議委員會申訴。中央評議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第八次中評會裁決變更為「停權二年」(文號:二○○一年三月七日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再向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調查之通知至少於開會三日前以書面送達當事人」之程序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停權處分(文號:二○○一年仲玖字第○○九號)。中央評議委員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九十年九月三日第十三次開會通知,同年八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屆期列席說明。中央評議委員會依據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資料,再次決議處分「停權二年」(文號:二○○一年九月三日中評裁玖字第○四○號),上訴人未申請仲裁。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八條規定:「處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定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自同年九月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屆滿,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選舉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
(二)「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僅為選舉投票順利進行之用,非行使黨內被選舉權、選舉權的證明文件。故黨員完成投票行為前,如黨部幹部有足夠證據證明其不得投票,仍得阻止其完成投票行為。
(三)仲裁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黨員對懲處案之申訴,僅限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被上訴人甲○○○○之慣例,提請仲裁,不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之黨內選舉係依據黨章及其他相關規章依序完成,若有違反,下級黨部得就爭議事項提請上級黨部裁決或解釋。
(五)政黨乃多數黨員基於共同主張或目的,行使憲法保障結社自由而組成具持續性之政治團體,依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政黨就黨員權利與義務等事項享有一定範圍之自治權能,不受國家權力之不當干涉。故關於處分停止黨權等有關黨員身分變更之重大事項,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時,法院除作形式審查,其他屬於政黨自治權能部分,非法院所得審究。
(六)被上訴人依黨綱及相關規定,為選出台北市黨部之全國黨員代表而辦理公告、登記、投票、開票等程序,非形成決議,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函、裁決理由書、仲裁評斷書、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仲裁條例、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收文簿影本。
四、本院依職權調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
理由
一、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書狀雖記載丙○○、丁○○為共同被告,但經本院闡明真意是否於第二審追加其二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丙○○、丁○○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漏判,非追加其二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六十三、一一四至一一八頁)。故丙○○、丁○○非共同被上訴人,本院無庸審理及裁判關於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爭訟。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經其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並無書狀不合程式情形。至上訴人當庭簽收該書狀影本,縱然未顯示上開印文,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所提出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目的在使對造知悉提出書狀之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以便提出相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收受之影本雖未顯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蓋章,但不妨礙上訴人針對該書狀內容提出相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合於上開立法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有瑕疵,應屬無稽。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但民事訴訟在解決私權紛爭,其訴訟程序原則採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如一造當事人明示拒絕與他造和解,兩造顯無和解之望,法院自可本於裁量,不為試行和解,以免延滯訴訟終結。查本件上訴人一再提出書狀及以言詞聲請原審及本院試行和解,但被上訴人知悉該聲請內容後,未曾表示欲與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示拒絕與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兩造顯無和解之望。從而原審及本院未試行和解,逕行辯論及裁判,毫無程序瑕疵可言。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例闡示:「推事被聲請拒卻(迴避)指為審判偏頗者,在該事件完結以前固不得為一切行為,但拒卻迴避之聲請經裁判認為不當且已確定者,則被拒卻迴避之推事,於該裁判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已無違法之可言。」查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宣判,上訴人雖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多次聲請原審法官再開辯論及試行和解,原審法官未准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但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得裁量是否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非謂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原審法官應准予再開。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官未試行和解,並無不當。堪認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乃意圖延滯訴訟,原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期宣判,並無不合。況此聲明事件,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九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而作成原判決,無違法可言。
五、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黨員,遭被上訴人之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決議處分「除名」(即開除黨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申訴,中央評議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裁決變更處分為「停權二年」。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之中央黨部仲裁委員會申訴,仲裁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仲玖字第○○九號仲裁評斷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中央評議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中評裁玖字第○四○號重行裁決處分「停權二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市黨部報名參選第九屆主任委員、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台北市黨部出具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記載上訴人可行使投標權,但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函請中央黨部釋示上訴人是否具有被選舉人資格。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停權期間不得行使被選舉權與選舉權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黨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捌字第六一八號函、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第八屆主任委員投票通知暨選舉公報、中央評議委員會函、裁決理由書、仲裁評斷書、台北雙連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第九屆主任委員登記參選報名表、支票、選人登記申請表、黨綱、黨章、錄音帶及譯文(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二十六、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四十三、七十、七十八至八十三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函、裁決理由書、仲裁評斷書、法人登記證書(原審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一、九十三頁)為憑,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懲戒伊所據理由不實,且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對中央評議委員會中評裁玖字第○四○號裁決提出仲裁申請,停權處分未確定,被上訴人不許伊參與台北市黨部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違反黨章第五、六條、紀律評議條例第八、四十一、六十九條、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關於台北市黨部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非形成決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申請仲裁,縱有申請,亦不停止停權處分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所謂「總會決議」,指社員出席由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經由表決權之行使,對於社團事務為意思表示,而趨於多數一致之共同行為。經查,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被上訴人之黨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包括由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黨員直接選舉產生」。可見系爭台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選舉及全國黨員代表選舉,係由台北市黨部全體黨員組成之黨員大會,經由表決權之行使,對選舉事務為意思表示,以趨於多數一致之共同行為推選主任委員及全國黨員代表,合於前揭規定所謂社團之「總會決議」性質,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於本件係指台北市黨部召集黨員大會之方式,及黨員大會推選主任委員及全國黨員代表之表決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同條第二項所謂「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指其決議即選舉結果之實質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其停權,致其不能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乃上訴人能否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社員身分權被侵害所生損害之問題,與台北市黨部召集黨員大會之程序,及黨員大會作成決議之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迥不相同,況上訴人非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自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另台北市黨部之黨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全國黨員代表,合於人民團體法及被上訴人之黨章所定應由黨員大會決議事項,系爭決議內容自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此決議無效,不足憑採。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能行使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範疇之一。然被上訴人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三款之「政治團體」。按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由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是人民團體於章程規定對社員之制裁、懲戒事項,屬法律賦予人民團體之自治權限,社員自願加入社團,應有同意受章程拘束之意思,則人民團體懲戒黨員,除顯然違反章程或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法院為維護人民團體自主原則,應尊重人民團體之裁量及判斷。查:
1、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原審卷第十六頁)乃對選舉投票爭議事項所作暫時性處置,非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可行使被選舉權、選舉權之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台北市黨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捌字第六一八號函,呈請被上訴人釋示上訴人是否具有被選舉人資格,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黨員行使投票權爭議處理表」之效力,其據以主張無停權事實云云,尚難遽信。
2、被上訴人之黨章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黨員之權利..有依據本黨規章選舉、被選舉..之權利」;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予評議並裁決適當之處分。」、第二項規定:「本黨紀律評議裁決條例另訂之。」;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仲裁本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第二項規定:「本黨仲裁條例另訂之。」。而被上訴人制定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停權指停止黨章第六條規定權利之全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自裁決確定之日起算。」、第二項規定:「前項裁決確定之日,指當事人於收受各級評議委員會裁決理由書十五日內未申訴者。」;第十八條規定:「本黨黨員於黨內各項選舉中,妨害投、開票之進行者,應予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處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紀案件如係..妨礙投開票者,執行委員會應直接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第六十六條規定:「違紀人、檢舉人、提案單位對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服者,得於收服裁決理由書後十五日內,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經中央評議委員會決議之違紀案不得再行異議」。被上訴人制定之仲裁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仲裁之項目,包括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但懲戒案之仲裁,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為限;第十二條規定:「爭議事項經評斷者,不得再行異議。」是黨員有黨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十八條所定妨礙黨內選舉之投開票之行為,由縣市黨部之執行委員會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是否處分除名或停權二年以上。中央評議委員會作成裁決即告確定(蓋僅違紀人、縣市黨部之執行委員會就下級評議委員會之裁決向上級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始有阻止下級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確定之效力),受裁決人或縣市黨部之執行委員會均不得異議(申訴)。至受裁決人或縣市黨部之執行委員會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之申請,但仲裁委員會僅評斷該裁決之作成是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必須撤銷原處分,亦即申請人不得再爭執關於原裁決對違紀行為實體認定結果,且如仲裁委員會未決議撤銷原處分,原裁決本屬確定,該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繼續存在。
3、上開仲裁委員會仲玖字第○○九號仲裁評斷書顯示中央評議委員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裁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黨職選舉時,為候選人文宣品得否攜入投票所,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而大聲喧鬧,搶奪選務人員麥克風,要脅主任委員,構成妨害投票秩序情節,裁決處分停權二年(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是關於上訴人有妨礙投票違紀行為此實體事項已告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嗣上訴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雖以中央評議委員會未於開會調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與會,其裁決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諭知中央評議委員會另為適當處理,但於評斷書同時載明本件懲戒案原由台北市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聯席會議移送,並先經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裁決,與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合,雖有瑕疵,但已因中央評議委員會裁決而治癒此一瑕疵,至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之裁決為屬多餘,亦即仲裁委員會認定此一瑕疵並非重大(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從而上開中央評議委員會中評裁玖字第○四○號裁決理由書顯示其依仲裁委員會指出重大瑕疵事項,補正調查程序後,重行裁決處分「停權二年」(原審卷第五十頁),合於黨章及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相關規定,且即告確定,停權處分已發生執行力。
4、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申請仲裁中央評議委員會中評裁玖字第○四○號裁決,該停權處分未確定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此一申請,經其提出黨務信件登錄簿為證(本院卷第一0二頁)。退步言,上訴人縱曾提出申請,但不能阻礙原處分之執行效力。且斟酌其申請理由,其中指摘移送程序違反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乙項,業經前仲裁委員會認定非屬重大瑕疵;另指摘原裁決已罹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十條所定追訴權行使期間一年之規定部分,經查,中央評議委員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作成中評裁玖字第○三三號裁決,可見於上訴人之違紀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已行使追訴權,自無程序瑕疵可言;上訴人其餘指摘屬實體爭執,不得執以申請仲裁。是仲裁委員會未予受理,合於黨章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義雄、丙○○、丁○○、王獻極、齊子良、陳繼盛、洪貴参、許木元、陳信吉、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無妨礙投票行為及提出仲裁申請等事實,本院認為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5、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合於黨章、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仲裁條例等規定,且查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本於維護被上訴人之自主、自治原則,本院認為應尊重及維持此一懲戒處分。從而迄至被上訴人舉行系爭選舉時,上訴人仍處於停權期間,不得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被上訴人不准其參與系爭選舉,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應撤銷或屬無效之情形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關於台北市黨部第九屆主任委員選舉及第十屆全國黨員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官許正順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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