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面值新臺幣伍拾萬元卷壹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卷貳張,號碼分別為83A01690C,83A02045B~83A02046B,附帶息票期數十八至二十期),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七十萬元之前項公債在案,嗣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准許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茲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之債票已逾兌息日,急於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供變換之面額七十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之原提存物價值確屬相當,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