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金溪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來台婦女,經診斷為腦部患有疑似血管瘤且併發妄想症狀之精神病患者,育有一子一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向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東乙○○承租上址二樓房屋。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病情日益嚴重,時常妄想其母親與一批「中南部之人」要聯合控制其行動並對其加害,迨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甲○○整晚妄想有人要對其加害,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遂萌生放火燒屋以自殺之意念,藉此「擺脫控制」,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在集合式住宅放火後,火勢將延燒居住其內之人,仍於當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持其平日貯儲作為機車加油用之汽油至其臥室,潑灑在床舖及房內各處,再持打火機欲點燃時,適其子 陳威 發現制止而搶下打火機,甲○○續在家中尋找其他可助燃之物,嗣在客廳尋得前向不詳之人借得之電銲槍一支,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即持該電銲槍進入臥室,插上電源,通電後放在床舖與木板牆之間之地上,致潑灑之汽油遇電銲器(通電後產生)之熱源引燃火源,以此方式放火,房間火勢燃起後,陳威發現便偕甲○○逃離現場,此時火勢已從二樓向三樓及頂樓延燒,在三樓之乙○○因鄰居按門鈴通知後,始發現其屋內濃煙密布,隨即逃離現場,惟仍遭火勢燒及並吸入濃煙,而受有頭部燒燙傷、吸入性傷害等傷害,而乙○○之子 黃勝宏 因仍在房間內睡覺而逃避不及,致遭火嚴重燒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吸入過量廢氣窒息死亡,而該屋經燃燒後並延燒三樓及頂樓,頂樓臥室裝璜物品受濃煙燻黑,三樓客廳裝璜物品、廚房廚具、浴廁之置物木櫃受濃煙燻黑、浴廁外牆之窗框木條碳化、牆壁梯道間之壁磚剝落、燻黑,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門框碳化嚴重、二樓甲○○臥室床板燒失、屋內擺放之物品均燒燬、三樓客廳牆壁部分表漆燒損變白、部分泥灰燒白、臥室隔間木板牆燒燬、牆壁部分泥灰剝落、燻黑、梯道間欄杆則燃燒變深褐色,二樓木板牆部分受火燒失、殘存木條碳化,惟住宅之效用尚未滅失。嗣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火災現場前當場查獲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電銲槍插電致燃燒住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潑灑汽油,本來拿出汽油想要燒死自己,女兒將伊拉開,拉扯間汽油有潑灑出來,又因為伊被媽媽及「中南部」人士控制加害,非常痛苦,才插上電銲槍,插上後又因為肚子餓而去煮蛋,房子燃燒後伊兒子 陳威拉伊 到樓下,伊不知道黃勝宏被燒死、乙○○被燒傷的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火之原因經鑑定結果:「被告臥室床舖與西面木板牆間地板處附近之可
燃物,遭潑灑汽油後,遇電銲槍之熱源,致引燃可燃物,進而擴大燃燒」,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三一六二三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復經鑑定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承辦人 楊世傑 到庭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證稱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將電銲槍接上電源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潑灑汽油之事實,惟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自火災現場之臥室採證之燒熔物,經靜態式頂空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類之促燃劑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九一二七二一號之鑑定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在被告臥室聞到汽油味之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七九頁,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援用證人偵查筆錄而不再傳訊到庭),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證人 陳航 即被告之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於上午六時十五分至二十分間出門,是時被告在睡覺,並無與被告爭搶汽油桶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六二頁)等語,亦見汽油並非因為被告與陳航拉扯而不慎溢出,顯見被告確有將汽油潑灑臥室各處無誤,被告所辯未使用汽油及與陳航拉扯云云,核與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並將電銲槍通電引燃以放火造成本件火災之事實,已臻明確。
㈡本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宅經燃燒後,二樓內部裝璜物品
受火燒燬,三樓與頂樓加蓋建築物內部裝璜物則受不同程度燃燒,亦即,頂樓臥室裝璜物品受濃煙燻黑,三樓西面客廳裝璜物品表面受火燻燒、廚房廚具及浴廁之置物木櫃受濃煙燻黑、浴廁西面外牆之窗框木條碳化、北面牆壁梯道間之壁磚剝落、燻黑,二樓廚具物品、浴廁上半部裝璜、陳航臥室內部裝璜受濃煙燻黑、冰箱經燃燒成深褐色、二樓往三樓之樓梯門框上方碳化嚴重、被告臥室床板燒失、床舖以及地板與擺放之物品均燒燬,至於房屋本體方面,三樓部分之三樓客廳南面牆壁東側表漆燒損變白、客廳北面牆壁之東側泥灰燒白、三樓臥室隔間木板牆燒燬、南面牆壁之中間上方因燃燒而泥灰剝落、東側梯道間出口處之牆壁剝落及燻黑、梯道間欄杆則燃燒變深褐色,二樓部分之陳航臥室木板牆受火燒失、殘存木條碳化、二樓梯道間木板牆之東、西兩側上方碳化溝槽較深、被告臥室木板牆殘存之木條碳化之情,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據上,本件住宅經燃燒後,部分內部裝璜物品、家俱雖經燒燬、窗框木條碳化、壁磚剝落,然家俱、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裝璜、門窗亦非房屋之重要部分,雖二樓及三樓之隔間木板牆經燒失,惟其餘之牆壁或表漆燒損、或泥灰燒白、剝落、或燻黑,並未達毀壞或喪失效用,是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仍屬未遂階段。
㈢本件被害人乙○○因火勢而受有頭部燒燙傷、吸入性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乙
○○證稱在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勝宏因本件火災而吸入過量廢氣窒息死亡乙節,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被害人乙○○之受傷及黃勝宏之死亡,乃因火災造成,是與被告放火行為之間,亦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⑴訊之被告對於汽油之效能、電銲槍之使用方法(通電蓄熱後可利用燃源銲接
物品)等情,知悉甚明,被告亦自稱曾經使用電銲槍銲接電視機之電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稽之被告在以為「遭人控制」之動機下,在其有人居住之屋內各處潑灑汽油及一再使用打火機、電銲槍等引燃物之情,被告對於放火燒燬住宅之事實應有故意無誤。
⑵本案因為被告放火所為,致被害人黃勝宏死亡、被害人乙○○受傷,業據上
揭說明,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所謂之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故意包括「認知」與「決意」(明知及有意),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此外,行為人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須進而具有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參照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第七版,第二一三頁以下)。查被告於警詢稱:「我與黃勝宏、乙○○是鄰居,我向乙○○租房子,平日感情良好,沒有仇恨」(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偵訊稱:「房東與我並無糾紛」、「(是否欲燒死樓上之人?)沒有,我想自己死了算了::我不是故意要放火燒死房東的兒子」(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第一四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放火係基於自殺之故意,伊並無要殺死黃勝宏及乙○○之意思等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初訊時亦稱:「我及黃勝宏與被告均無財務糾紛,亦無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稽之被告與房東往來情形,實難認被告有放火燒死被害人黃勝宏、乙○○之決意,又被害人乙○○於起訴後雖改稱曾與被告有口角云云,已與先前陳述不符,且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調查,再者,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之臥室,係因為火勢自二樓向上延燒始燒及三樓乙節,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上說明,是以,倘若被告意在燒死居住在三樓之被害人乙○○、黃勝宏父子,則被告理應在三樓處所放火為是,焉有在自已使用之臥室放火之道理,徵諸此節,亦證被告應無放火燒死被害人之決意,稽之全卷事證以觀,難認被告有燒死被害人乙○○、黃勝宏父子之動機及決意,被告既欠缺殺人之決意,對於造成被害人黃勝宏之死亡結果,亦應非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既無直接故意,亦因欠缺「決意」而與未必故意之要件不符。又檢察官係以被告自白欲殺死三樓「中南部」人士而據以論斷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查,詳究被告之「自白」內容,被告於警詢稱:「三樓有控制我的人在」、「我被住樓上(三樓)的人(住台中台南的人)還有我媽控制,不能出去,所以要燒死她們」,於偵查中稱:「(你點火要自殺會不會連樓上的人一起燒死?)既然他一直監視我,我死他也要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五三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有燒死其他人的意思,辯稱「當時被害的沒辦法,只有想要燒死自己」等語,被告上揭「放火要燒死中南部人士」之自白,前後矛盾,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有疑問,再者,所謂「中南部」人士,乃被告出於被害妄想而幻想遭受迫害實則並不存在之人,被告雖妄想「中南部」人士住在「樓上」,惟其主觀上亦不認為黃勝宏、乙○○即「中南部」人士,此觀之被告歷來之供述意旨亦可認定之,而殺人罪以「人」為犯罪之行為客體,其犯罪之成立自以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欲實施之行為客體為「人」為必要,綜上,被告主觀上既對殺「人」之行為客體並無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即欠缺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要無殺人之故意。惟被告於其臥室內以電銲槍引燃汽油,應注意、能注意火勢一旦延燒後將危及居住其內之人之生命安全,竟疏未注意仍於其自己之臥室內放火,致火勢延燒而致被害人黃勝宏死亡、乙○○受傷,被告對其等之傷、亡,自有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㈠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及刑之加、減事由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尚未達既遂,且被告放火所為造成被害人黃勝宏死亡、乙○○受傷,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是因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調查如前,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尚有誤解,惟殺人既遂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者、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罪二者,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同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為客體,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告知上揭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原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⑵被告一放火行為,燒燬其居住之住宅未遂,且致被害人黃勝宏死亡、被害人乙
○○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被害人之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再以所焚對象種類不同而定其罪數,應成立一罪,併予敘明。
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燃燒供人住宅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檢察官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為
一腦部患有疑似血管瘤,且併發妄想症狀之患者,其目前之智力、認知功能及判斷力均有低於常人之情形。而在案發前一個多月開始,即有被害妄念與被控制妄念之症狀,但並未給予精神科治療。而在案發前一夜整夜未眠,案發當日其幻聽、被害妄念、被控制妄念及相關之自殺意念明顯嚴重,因此導致當時出現縱火之行為。判斷當時被告應處於精神病發之狀態,因而產生判斷偏差之行為。判斷當時之心神狀態至少為精神耗弱,或許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總精字第0九一00三一四五二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又關於鑑定之結論,經本院函詢後該院再函覆:「被告在行為當天係處於妄想症發病之狀況,有明顯被害妄念及幻聽之症狀,其當時之判斷力顯著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是故其在行為當時之心神狀態或許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總精字第0九二000一九0四號函一紙附卷可佐。綜觀上述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雖鑑定
被告行為時在精神病發之狀態,惟對於精神障礙之程度,僅係推測被告在行為當時『或許』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未能確定地詳盡說明,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則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既有上述疑義,本案自應審酌全案資料以資判斷。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亦有判例足資參酌。本件被告明知汽油之易燃性,又明知電銲槍插電遇熱會引燃火源,已如前述,仍選擇在汽油潑灑處放置通電中之電銲槍,且對於當日放火之情形陳述明確,記憶深刻,顯見被告並非全然喪失辨識是非及意思決定之能力,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放火動機、過程等細節供述皆一致,則應認其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復參酌榮民總醫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等所做之評估,被告精神上確有障礙,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判斷力,較常人有顯著減退情形,自可認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中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而係處於精神耗弱,應堪認定,茲審酌被告確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量刑⑴主刑及從刑:
爰審酌被告於集合式之住宅引燃汽油放火,對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險,又造成被害人黃勝宏死亡、乙○○受傷,黃勝宏正值青年,原有美好人生,由於被告此舉,生命毀於一旦,損失恆渝,又被告放火燒屋行為雖未達既遂,惟已造成嚴重損害,且燒燬屋內之傢俱設備,對被害人乙○○等人造成莫大財產損失,被害人乙○○可謂家破人亡,損害之鉅無以彌補,惟被告所為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妄想症發病之狀態下所為,其責任能力亦非比常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打火機一個,被告持之欲點燃之際即遭其子陳威搶下來,此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威供明在卷,本院考量打火機本身尚不具社會危險性,就刑罰之目的而言,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所使用引火之電銲槍,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且業因燒燬而喪失其效能,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保安處分:
被告精神耗弱之情形,業如上述,而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前仍有情緒起伏大及衝動控制差的情形,被害與被控制妄想明顯,因此建議給予強制治療並持續之精神科治療,以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參酌被告因精神疾病之故而犯本罪,所為非行對社會造成危害鉅大,為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預防起見,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以啟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建忠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