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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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二人明知自訴人並非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亦從未繳納股本新臺幣三百萬元,也沒有授權被告刻其私章辦理公司登記,竟偽造文書將自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欲用來為渠等另一家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逃稅、逃債,並向一銀訛得貸款後,將債務轉嫁給人頭股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第三百十三條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丙○○均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甲○○、丙○○同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