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伸縮筆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以其所有之伸縮筆一支,伸入踰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頂增建之 江惠玉 (起訴書誤載為乙○○)住處鐵門鋁條間縫,勾開鐵門後之門鎖,而開啟鐵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竊取屋內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項鍊一條、耳環一只(起訴書漏載耳環一只),得手後據為己有,適居住在上址五樓之江惠玉之母上樓發現,乃至五樓告知江惠玉之父乙○○、弟 江東炯 ,二人旋上樓合力將丙○○制伏,而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伸縮筆一支,及丙○○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踰越門扇侵入江惠玉住處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江東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二幀,暨被害人江惠玉住處照片六幀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八至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為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有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伸縮筆一支及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及被害人江惠玉之家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贓物雖未含耳環一只,惟經證人江東炯到庭指證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外,尚有耳環一只(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卷附之贓物照片相符,且為證人甲○○結證無訛,復為被告坦承不諱,可見被害人江惠玉之父乙○○於警詢時出具之贓物領據,係將鑽石項鍊及耳環誤為同一物品,足證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踰越門扇侵入江惠玉住處竊取勞力士手錶一只、鑽石項鍊一條及耳環一只得手,至為明確。
二、被告另辯以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在被害人住處竊得,欲作為修理機車之工具云云,然證人江東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在屋內制伏被告:::被告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他將東西塞到沙發中,後來找出來是壹支螺絲起子:::」、「(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螺絲起子不是你們家中的?)答:不是我們家的。」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害人認領贓證物,有無主張起子是他們的?)答: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螺絲起子顯非被害人江惠玉住處之物。再參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無任何髒污及鐵鏽,前端未破損,為新品之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可知該螺絲起子非一般家庭中置放之五金用品;且螺絲起子為便宜之物,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衡情是要竊取住宅值錢細軟,豈有竊取螺絲起子之理?況查,被告最近二次侵入住宅竊盜被查獲時,均有查扣到螺絲起子,其亦均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或辯謂螺絲起子是修理機車工具,未攜帶用以行竊,或辯謂螺絲起子是在被害人住處雜物堆內尋獲,非其所攜帶云云,惟均不獲採信,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一0號、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已有攜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盜慣行,其明知螺絲起子屬加重竊盜罪中所謂兇器,於本案竟會在被害人住處竊取價值不高螺絲起子,而甘冒被論以加重竊盜之風險,殊難置信,且其於本案關於螺絲起子之所辯,與前開案件之辯解大同小異,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案行竊時,確有攜帶該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不待言。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全長約二十五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手柄為壓克力材質,前端約十五公分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另被告以所有之伸縮筆一支,伸入踰越被害人住處鐵門鋁條間縫,勾開鐵門後之門鎖,而開啟鐵門侵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案件,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徵,又依然故我,再犯本案,且又是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造成屋主人人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財產危害甚大,犯後猶矯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及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本次又再犯竊盜罪,顯然已有犯竊盜罪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四、扣案之伸縮筆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兇器,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附表┌──┬──────────┬──────────┬──────────┐│編號│判決法院│刑度│確定日期│├──┼──────────┼──────────┼──────────┤│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四│台灣高等法院│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五│台灣高等法院│有期徒刑九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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