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三號
原告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八樓複代理人 許晏賓 律師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複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行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九十彎、四十五
彎、順水梯、斜梯、十字順水梯、P存水灣、大小頭、塞口、壓環接頭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期間陸續出貨予被告,依兩造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係按每月實際出貨量計價,且價金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被告應每月按原告出貨量給付貨款,經雙方結算結果,依出貨單之計載,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扣除折讓、銷退部分共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請求金額為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TYLER』品牌之環氧樹脂鑄鐵管,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債務不履行,惟①就貨款請求權,原告已證明契約成立及物品交付之事實,被告於前次期日時答辯不完全給付,應就原告未給付『TYLER』品牌負舉證責任。
②依貨品來源即進口報單所示,於契約履行期間,原告確曾進口『TYLER』品牌之貨品以履行債務。③其以相同規格但產品編號不同之記載,作為原告以不同品牌交付之依據,顯屬無稽。蓋產品編號不同係公司內部電腦作帳分類之需求,在同一批品牌上有些要作加工噴漆處理,致成本不同,而需以不同編號分列,與被告所稱不同品牌一事根本無涉。④原告有給付之事實已無疑問,縱使對是否交付『TYLER』品牌尚有顧慮,既已出貨,經被告收受無訛,則因該貨物係採依量計價,對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業經雙方確定無誤,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亦據以向稅捐機關用為進銷貨申報,該已給付之貨物縱非依契約給付,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⑶被告所稱貨物之瑕疵,原告否認之。蓋物品是否有瑕疵被告應提出證明,亦縱使
有瑕疵,被告應證明係其所稱「漏水係發生在鑄鐵管本身」,而非其施工人員施工不當所致。縱使產品有瑕疵,惟被告亦須證明瑕疵之產品係出於原告所提供,蓋對被告出貨者並不僅限於原告,被告亦自承有另行購置管材。其被證一所示照片不知何時、何地、對何物所拍攝,從照片上亦看不出有何瑕疵,及瑕疵之程度。而被證一之管材瑕疵統計表更僅是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若謂可依此主張瑕疵,對原告豈非不公平極致。備忘錄為被告單方之說法,原告對此根本不同意貨物有瑕疵。被證三之會議紀錄,原告僅於空白出席人員處簽名,因不同意被告說詞,對會議內容根本未有任何結論。被告所稱被證四、被證五之裝箱瑕疵管材照片、運送情況照片不知是何時、何地拍攝?拍攝之物品不知為何物?在什麼情況下運送?是否與本案有關均存有疑問。
⑷證人 陳時隆 所述不實,被證三之會議目的,依證人 魏勝昌 所述係其因被告長期積
欠原告應付款項,經主動聯絡,始有該次會議產生,觀之會議名稱即知。證人泓基公司人員 陳文榮洪仁祝 二人均表示因未全程參與會議,故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渠等並無法證明會議有達成任何結論。況會議記錄內容中亦有定泓基公司責任歸屬,渠等未簽名顯見會議並無任何結論產生。據證人魏勝昌表示「該次會議中並無達成任何結論」,「會議後被告公司要求他補簽到」。未達成結論原因係因「無法同意被告公司要求一百餘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圖片無法判斷漏水原因係因為原告提供管材問題所發生」。姑且不論證人魏勝昌對有無提出八十萬和解一事,不復記憶。如據被告所言當時證人魏勝昌有提出八十萬和解方案,既經原告否決,賠償金額未達成結論,顯然證物三會議並無任何結論產生。據證人魏勝昌所述「不光是賠償金額未達成結論,因被告有要求在驗收時要原告派員駐場,但因我認為此非契約內容有規定之事項,故不同意」,「且因我無法目睹於現場目睹漏水情形,所以無從認定漏水為我公司之責任」,既然有上述爭議存在,證物三會議並未達成任何結論,至為顯然。
⑸證物六、證物七所列之報價單,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是否因原告管材瑕疵所另
行安裝費用?有無虛報數量(蓋此並未經原告確認)?且其僅是報價而非實際支付之證明(被告應提出發票、支付之證明),其內容真實性如何亦值懷疑。就其內容而言,是否是因留存貨品之瑕疵而另行購置同等數量新管材更換,所需增加之施工成本,還是本來因貨品不足而預定購買之材料?蓋如依被告所言,瑕疵之管材已退還給原告,則留於現場者且原告所請求為無瑕疵之物,原告既無向被告請求退回貨物之款項,被告因施工之需要自行購買所需之管材即屬其本身需求而非損害。其又提原告所交付之管材有五百五十二只存有瑕疵(與被證一所述係四百四十三只矛盾),而需另行購置管材,因此增加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不知此段從何而來,根據為何?若需訂購管材,應屬其個人需求與損害無關。蓋如前述貨品已退回,不在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證物三會議記錄尚記載「現場剩餘材料完成清點後,退還給惠普」),且其與前述原證六、原證七請求金額是否已屬矛盾、重疊。人事勞務上之支出有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失,一者所述顯無根據亦乏證據證明。二者亦需考量此費用是否為其固定成本費用,應由其吸收。其稱原告所給付之貨物,非按契約約定交付「TYLER」品牌而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之差價,不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被告所提之數據一者顯無根據,本件非採總價約定,而係依每月出貨來分批計價,該單價、數量均經被告同意確認,被告主張有差價一事顯無依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因承攬台南霖園飯店新建工程之排水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採
購『TYLER』品牌之環氧樹脂鑄鐵管,及九十彎頭、四十五彎頭、順水梯、斜梯、雙斜梯、十字順水梯、P存水彎、大小頭、塞口、壓環接頭等相關配件,其中特別約定環氧樹脂鑄鐵管係『TYLER』品牌,原告須交付『TYLER』品牌之產品,方係合於債之本旨。依原告所呈出貨單記載,對於相同品名規格之產品,竟有L1及L2不同開頭之產品編號,顯然原告所交付之物中,有兩種來源。否則何以冠上兩種不同開頭之產品編號?⑵縱認原告所交付者為『TYLER』品牌之環氧樹脂鑄鐵管,而可按工程估價單計算
算價金,然系爭貨品經由被告之下包廠商即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施作裝設,距配管完成後進行滿水試壓時,有多處直管及管件有漏水之現象,且其漏水係發生於鑄鐵管本身,而非接縫處,可知漏水係因鑄鐵管瑕疵所致,而非施工不當。被告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因已影響工程進度及造成被告施工費用之增加,同時為釐清日後保固責任等爭議,被告於發現上情後,立即通知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品質不良所生損害賠償及請款事宜,兩造召開工務會議協調,原告方面由魏勝昌代表出席,其中雙方即針對系爭貨品裝設完成而工程交付與業主,日後若發生漏水情事,其責任歸屬及原告同意賠償系爭貨品瑕疵之款項等事項達成協議。益證本件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且其給付不合於契約本旨。
⑶兩造協調釐清責任後,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之損害(包括因下包廠商泓基公司增加
之施工工資),原告之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被告無論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金額與給付價金之債務相抵銷。且原告對確認賠償協商事宜,均置若罔聞,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若屆期不處理,將逕由應支付之貨款中扣除,在原告遲未能與被告確認賠償金額之情況下,即以被告所提列之損害為準,被告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⑷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係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間,主張抵銷。就被告主張相與價金給付抵銷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一節,說明如下:
①客房區即八樓至二十二樓部分,因更換而增加之費用,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
工具耗損、五金耗損、材料搬運、進度延誤加班趕工所生之費用,計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②公共區即地下五樓至地上七樓部分,因更換管材而生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工
具耗損、工程保險、工程管理等費用,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③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管材,其中有五百五十二只存有瑕疵,而需另購置此部份之
管材,因而增加之費用,計有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此部份應仍係向原告購置,即包含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價金內,其憑證即為原告所提之出貨單。
④被告因更換瑕疵管材工程,同時增加人事上及勞務上之支出,被告因更換瑕疵工
程所生之管理費用數額,可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於觀禮費之約定推算。查被告其因工程現場協調、監工,可向業主請求之現場雜費即工程管理費,係按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被告自得以此計算其更換工程之管理費用。而上開更換瑕疵管材工程所生之費用,不含營業稅計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所生之管理費用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⑤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非按契約約定交付『TYLER』品牌,其所交付貨品之價值,
非『TYLER』品牌之價值,兩者之差價屬被告之積極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一般大陸製品與『TYLER』之製品,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之價差。原告未提出本件貨品來源之資料前,被告無法計算其實際之差價為多少。被告初步以採購總價之八成計算,其向原告所採購之總金額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其價差有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此一差價,被告當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綜上被告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增加施工成本,致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計有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1,052,144+342,825+343,977+496,840=2,235,786)。而原告所交付貨品之價值,非『TYLER』品牌之價值,兩者差價之損害數額,暫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所負給付價金債務,於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抵銷,則被告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九十彎、四十五彎、順水梯、斜梯、十字順水梯、P存水灣、大小頭、塞口、壓環接頭等貨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陸續出貨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按每月實際出貨量計價,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被告應每月按原告出貨量給付貨款,依出貨單之計載,原為三百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扣除折讓、銷退部分共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金額為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污排水鑄鐵管訂貨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三十六張、統一發票三十張、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此部分可信為真。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苟買受之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收受貨品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增加各項費用,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情,爰析述之:
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管材有瑕疵,業據其提出紀錄照片、管材瑕疵統計表、備忘
錄、工務會議紀錄為證,於前揭紀錄照片中對安裝好的管材,於漏水處特別以白色筆劃出,有些照片甚至可清晰看見水滴自管線中滴出。且漏水處多有油漆剝落之跡徵,亦非發生在管材接頭之處,即與工人安裝管材之施工技術無關。依一般工程施工進度及原理,安裝好所有的管材線路,需要耗費相當的人工、時間,方可完成,待全部安裝妥當之後,才能進行有無漏水之測試,衡情應無不致於將沒有漏水的管材,聲稱其有漏水拆卸下來,再重新換裝新的管材。
⑵另參酌被告提出一份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會議紀錄,記載「①就惠普提供管材及另
料瑕疵衍生泓基水電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工資,求償事宜及求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③就CIP管材另料,於日後交付業主正式使用時,若發生漏水事項時,責任區分如下:A.管材另件連接處(環束)發生漏水則責任歸屬泓基公司。B.管材另件連接處以外,若發生漏水則責任歸屬為惠普公司,以上責任區分確認,責任一方應負全部責任,如旅館內裝租金等連帶之賠償。」、「④惠普公司同意賠償HOTEL八至二十二樓,GR-1至GR-16管道CIP瑕疵之款項,但確認金額由互立與惠普公司再次協調確後支付」、「⑥互立保留第四項以外區域之求償權利,於日後陸續提出」等,雖然對於賠償金額在第四點中已提及須雙方再次確認之後始能決定,惟已明確提及雙方亦係因為原告交付之管材具有瑕庛漏水之爭議,而開會協商,此點應可認定。證人陳時隆亦證稱,係因原告交付之管材有瑕疵,才開會討論賠償事宜,雙方討論完成之後才簽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證人陳文榮(被告下包廠商)證稱該次會議其有在場,該次會議開始先釐清工程缺失並非因泓基公司施工不慎造成,而係因為原告提供之管材有問題造成,後來才繼續談到原告之賠償問題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由證人之證言,亦可認定該次會議係就原告交付之管材瑕疵爭議而召開。
⑶被告提出一份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之管材瑕疵明細表,就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二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一日、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九日每一間房間、管道間所拆卸下來的管材規格、數量均有明確之記載,又證人洪仁祝(即被告下包廠商)證稱:「(提示兩造間台南霖園飯店排水柱水管工程合約書、施工材料照片三張意見?)該合約是互立、惠普兩家公司的契約,我是下包做給水、排水配管、管線安裝工程,我是上包是互立公司,給水管、排水管都是互立公司提供,我是負責施工部分。給水管、排水管工程之下包只有我負責下包工程,我負責的工期是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施工的材料如證物四三張照片所示。我在施作CIP管配管時因互立公司要求我要做滿水測試,然後交給大成公司驗收,之後才可以作其他部分的銜接工作,我的施工範圍是整棟大樓自停車場到客房部、辦公部分,施作時我無法辨認材料有無瑕疵,只有在滿水測試時有瑕疵的CIP管就會有滲水,一開始我會去現場看滲水情形,再通知互立公司人員去現場看,以證實漏水的原因是管材之瑕疵,如果證實確實是管材的瑕疵,我們會在拆卸前先拍照再卸下來,換上新的再作滿水測試,因為大成公司要求我們管材不可以亂放,所以我們會集中在一起,最後放在一樓用箱子裝起來。剛開始的時候我有將瑕疵管材分類及統計報給公司,再由公司整合後報給互立公司,卷附照片三張確實是經測試後有瑕疵的管材。」、「(提示有瑕疵管材之數量表兩張意見?)這兩張數量表就是我們當時測試後發現有瑕疵的管材數量表。」、「(證物四之瑕疵管材數量表如何確認與你們實際測試有瑕疵的數量表相符?)客房部有三百多間客房,每間有瑕疵的部分我們公司都有統計,證物一的統一表是我們公司做的沒有錯。」、「(二份報價單上之範圍是否相同?)範圍都不一樣,後場的廁所是指員工所使用的廁所,前場的廁所是指餐廳使用的廁所。」等語,由證人洪仁祝之證言,明確證述其係安裝好管材之後,做滿水測試時,發現管材漏水,而將漏水之管材拆卸下來並加以統計(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陳文榮亦證稱「我們公司有承接該工程,當時在衛生管材有瑕疵部分同被告提出答辯續狀證物四管材瑕疵統計數量表,該份統計表是我們核計的,之後管材有瑕疵部分有更換,但是更換的管材材料是互立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出代工,客房部分工資是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互立公司有給付給我們三百萬元(未稅)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我們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互立公司。報價單上單位數欄上記載「工」是指一個人一天工資,材料費沒有計價,純粹是只有計工。另證物六是指客房部分、證物七是指公共區域約有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另尚有材料搬運、零件抽換等均需要另外列計」等語。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所提供之CIP管材具有瑕疵,其因而支出①客房
區即八樓至二十二樓部分,因更換而增加之費用,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工具耗損、五金耗損、材料搬運、進度延誤加班趕工所生之費用,計一百零二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②公共區即地下五樓至地上七樓部分,因更換管材而生包括:更換管材之工資、工具耗損、工程保險、工程管理等費用,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③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管材,其中有五百五十二只存有瑕疵,而需另購置此部份之管材,因而增加之費用,計有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等,應可信為真實,自得與原告所請求之價金相互為抵銷,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抗辯因更換瑕疵管材工程,同時增加人事及勞務上之支出,係按工程合約金額百分之三計算,管理費用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云云,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非按契約約定交付『TYLER』品牌,為大陸製品,二者價差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以CIP管上產品編號為「L1」及「L2」不同開頭之產品編號,即認定非屬於契約約定之TYLER品牌,由產品編號之不同,難以推論出必屬於不同品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TYLER品牌與大陸製品間之差異性,以及原告所交付者為大陸製品,其將自己計算出二者價差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主張抵銷,此部分亦難以取信,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三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扣除被告抗辯抵銷之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後,餘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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