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郭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福源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立約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前付款。
㈡詎被告自核發貸款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十萬
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內含本金十四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0利代償
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
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一件、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
千四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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