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名帟 (原名 林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定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430,000元,自93年11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銀
行牌告利率加年息11.075%(當年合計為15%)固定計算,
而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5年2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350,446元未清償,嗣該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
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被告自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其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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