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
原 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原 告 林錦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鄭學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章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
元邦交通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林錦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林錦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另應給付原告林錦章三
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街與文昌街口時,因
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元邦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林錦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現場並由台北市交通大隊大安分隊處理製作筆錄。
㈡系爭汽車遭撞損後,經委請台北市欣慶汽車修理廠議價修復
必要工料費用為九萬二千二百元(工資三萬三千元、材料五
萬九千二百元);原告元邦公司於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
含春節年假九日)共進廠維修計二十四日無法出租,損失租
金二萬二千八百元(950×24=22,800);原告林錦章於系爭
汽車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每日損失營業所得一千四百八十六
元,共損失為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1,486×24=35,664
);系爭汽車為0年之新車,遭被告撞損後雖已修復,但車
體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嚴重下滑,經委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價格後,確認日後交易損失車體價格約七萬元。
㈢本件起訴前,經原告與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協調未
獲善意理賠回應,本來被告願以五萬九千二百元和解修車費
,不含交易貶值,後來談到交易貶值,被告就不願意談,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鑑定意見書內容沒
有意見,被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應為三千元。
㈣系爭汽車經事故撞損,原告修復後,原告已於一百零二年六
月五日,按車輛現況減貶議價,以五十萬五千元出售予訴外
人 邱清在 ,復通報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於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一日塗銷原告林錦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認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監理異
動其他變更事項:刪除駕駛人林錦章。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十二件、估價單影本一
件、車輛維修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
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
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本件車禍為路口事故,原告方面可能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爭執責任比例,希望能送鑑定釐清肇事責
任。對於修理費用及零件價格有爭議,被告自己估價後認為
有價差約一萬四千元左右。
三、證據:聲請為肇事責任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之初,就分
別請求之金額並未區分,嗣後更正如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照片影本二
十二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輛維修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一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影本一件、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各一件、談話紀
錄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為真實
,惟本件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定肇事主因雖為被告之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但肇事次因為原告林錦章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參見台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顯
見原告林錦章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保護之法益為「
權利」,並不包括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固
不限於「權利」,可能包括利益在內,但物的範圍仍應視被
侵害之法益是否受該當法律之保護,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人車
安全,無從認定保障範圍包括被害人「純粹經濟上損失」。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加損害於他
人」,係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
「他人」包括同乘者及路人等,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
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
四、本件原告元邦公司所受損害包括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六萬
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及交易上貶值一萬五千元,原告林錦章所
受損害為營業損失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㈠經查,本件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造成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
定,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
車雖以九萬二千二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零件部分金
額為五萬九千二百元(被告雖辯稱其估價價差一萬四千元,
但未舉證而不足採),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百三十八,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
二月六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三個月,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五萬九千二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加上工資三萬三千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總計應為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
:(29,627+33,000)=62,627。
㈡再者,原告元邦公司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無法承租損失二
萬二千八百元,另有交易上貶值七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二十四日,固提出車輛維修證明書
為證,但就每日損失租金九百五十元,並未舉證證明,且
縱認原告確有此等損失,亦屬與系爭汽車物損無關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屬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有交易上貶值七萬元之損害,然原
告所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一百零二年二月
間系爭汽車之正常行情價為五十二萬元,而原告另提出之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修復後,以五十萬
五千元出售訴外人邱清在,顯見交易上貶值之損失僅一萬
五千元,計算式:520,000-505,000=15,000。
㈢原告林錦章主張因系爭汽車修理二十四日,受有二十四日營
業損失,每日損失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總計損害三萬五千六
百六十四元(1,486×24=35,664),業據提出車輛維修證明
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為證,此部分為系爭汽車車損衍生
之經濟上損失,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認為原告林錦章所
受之損害。
五、原告林錦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元邦公司對被告所
為請求,亦應承擔原告林錦章之與有過失,原告就其損害僅
得對被告請求十分之七的損害賠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僱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肇事主因雖為被告之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但肇事次因為原告林錦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
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元邦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對被告主張權利時,必須承擔原告林錦章之過失,故本
院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十分之七的責任,從而原告
元邦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62,627+15,000)×0.7=54,339,原告林錦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
:35,664×0.7=24,96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元邦公司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另應給付原告林錦章三萬五千
六百六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已先負擔
合計5,43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5,930│59,200×0.438=25,930│33,270│59,200-25,930=33,270│
├──┼───┼─────────────┼────┼───────────┤
│2│3,643│33,270×0.438×3/12=3,643│29,627│33,270-3,643=29,62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