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銘智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76元(2.04
平方公尺×34,400元=7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