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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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云41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周云之配偶 陳榮昌 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檳榔攤」前,因先前欲向該檳榔攤老板娘 林雪燕 賒帳2包香煙遭拒,心生不滿,遂以「幹妳娘雞歪」等語辱罵林雪燕,林雪燕旋即報警,經擔任備勤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 石光平 前來現場處理;石光平到場後,陳榮昌仍持續辱罵林雪燕,並手推林雪燕,石光平即請求執行備勤勤務之同派出所員警 薛名貴 前來支援,並站立在林雪燕與陳榮昌間,以區隔
2人;詎陳榮昌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石光平,並徒手毆打員警石光平(陳榮昌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涉犯妨害名譽、傷害部分,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周云因見配偶陳榮昌與人在外爭吵、拉扯,隨即與陳榮昌之父母親,自甲新路15號住處前來勸阻,欲拉陳榮昌返回住處;此際支援員警薛名貴到達現場,因見石光平與陳榮昌2人拉扯,即持攝影機欲對陳榮昌進行蒐證,周云見此情狀,明知員警薛名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以手拍打員警薛名貴所持之攝影機,致該攝影機掉落在地(並未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名貴執行蒐證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去拉開陳榮昌,根本沒有注意到警察有沒有拿攝影機,也沒有以手拍打或碰到攝影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陳榮昌於100年3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
址「皇家檳榔攤」前,與檳榔攤人員林雪燕發生爭執,林雪燕旋即報警,員警石光平、薛名貴據報而分別前來現場處理,被告因見陳榮昌與員警石光平發生爭執拉扯,即自其住處前來勸阻,欲拉陳榮昌返回住處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石光平於偵查(偵一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員警薛名貴於偵查(偵一卷第43、44頁)、證人即榔攤人員林雪燕於偵查(偵一卷第35、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石光平10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
1份(偵一卷第6、7頁)、石光平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一卷第10、11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2至16頁)、陳榮昌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20頁)、陳榮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一卷第57頁)等附卷可稽。
又經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號全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員警薛名貴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因檳榔攤人員林雪
燕報警,石光平1人先行到場處理,因現場已經出現狀況,石光平用無線電呼叫支援,我隨即騎機車前往現場。到達現場時,見石光平與陳榮昌在拉扯,石光平一直制止陳榮昌,陳榮昌則對著石光平亂罵,並當時被告及陳榮昌之父母親都已經在現場,我見狀就拿起攝影機要錄影蒐證,該攝影機是口袋型,體積約大拇指的大小,長度約4、5公分;當時被告與我約有1個人的距離,發現我在使用攝影機,就以手拍打攝影機,那時攝影機尚未掉下去;那時因見石光平與陳榮昌一直在拉扯,我就趕緊過去要將他們拉開,沒有再管攝影機了。後來到了陳榮昌的家門口,我再拿起攝影機要蒐證錄影時,被告見狀就用手把我的攝影機拍打掉落在地,所以又請另一位警員拿另一部攝影機來支援。又當時我與石光平都是身著警察制服,並被告拍打我的攝影機時,我有阻止並告知被告此行為涉嫌妨害公務,但被告只是一直罵;因我還來不及開機,就遭被告拍打掉落在地,所以並未錄到任何畫面;事後我有試過該攝影機,還是可以錄影,並無破裂或任何損壞(偵一卷第43、44頁、審卷第15至22頁)等語;並員警薛名貴僅係單純執行職務,與被告間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依此,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薛名貴,正依法執行職務,因恐攝影蒐證行為,對其配偶陳榮昌不利,而以手拍打之強暴方式,阻擋薛名貴蒐證職務之執行,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員警石光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3月24日晚
上11時多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皇家檳榔攤」前處理一件糾紛,是經由勤務中心通報的。我到達時看到陳榮昌在檳榔攤前咆哮罵檳榔攤老板林雪燕,我叫他不要再罵,但陳榮昌仍繼續罵,並要推打林雪燕,我就支開他,陳榮昌又跑過來,我告知他這樣是妨害公務,陳榮昌不理,繼續辱罵我,我就請同仁薛名貴來支援。陳榮昌的父母親及太太
3個人,有來阻擋我帶陳榮昌回派出所,因為陳榮昌父母親都很老了,70、80歲了,都擋在我前面,陳榮昌趁我不注意時,就跑回去他家,他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又陳榮昌的太太有阻擋我同事薛名貴攝影蒐證,並拍打薛名貴的攝影機(偵一卷第41至43頁)等語。 益徵 被告當時確有以手拍打薛名貴所持攝影機之方式,阻止員警薛名貴公務之執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手拍打員警薛名貴之攝影機,以此強暴方式欲阻擋蒐證,業已對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造成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欲袒護配偶陳榮昌,亦未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