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陳文海 被告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500元及美金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被告保本承諾及保管條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900元及美金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而被告就此訴之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58至至63頁),已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投資某公司獲利甚豐為由,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向其表明投資獲利金額多寡尚在其次,惟至少必須保本,被告亦承諾保本。嗣原告為委託被告投資,先後於99年12月12日交付被告美金50,000元,另於100年1月28日匯款交付1,454,500元。而被告並就其中第一筆美金50,000元款項簽立保管條,載明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美金50,000元,並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如數返還(下稱系爭保管條)。嗣被告於100年2月9日告知投資出現問題,而被告迄今僅匯款返還本金85,000元、60,000元及4,600元,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被告保本承諾及系爭保管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間主動聯繫被告欲投資訴外人 孫佳宏 之外幣保證金,並要求以被告名義投資,再由被告將投資所得之利息匯款予原告。又被告雖簽立系爭保管條,然僅係證明原告確實曾交付美金50,000元,而原告交付之二筆款項均已轉交孫佳宏投資。嗣孫佳宏投資出現問題,原告尚自行前往找孫佳宏協商,並由孫佳宏開立美金1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受,被告自無必要返還上開2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㈠原告曾交付1,454,500元及美金50,000元給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匯款85,000元、於同年3月15日匯款60,000元、於同年4月22日轉帳4,600元予原告。
㈢孫佳宏曾開立美金1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款項?如是,金額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美金50,00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管條係約定:「本人保管陳文海先生,美金五萬
元整,約定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卅一日歸還。立據人:陳柏維。ID:Z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再參酌被告自承系爭保管條上文字均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59頁),及約定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等情,足見原告依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既親自書寫系爭保管條上所載約定內容,就系爭保管條所約定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且系爭保管條就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美金50,000元之約定用語,甚為明確,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則其辯稱:伊簽立系爭保管條僅係為證明原告曾交付美金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保管條記載之文義不符,自不可採。
㈡1,454,5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交付之1,454,500元投資款,曾為保
本之承諾,故被告應返還1,454,5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未承諾投資可保本,且伊已將1,454,500元全數交予孫佳宏投資等語。查,原告自承:經被告告知後,知悉款項係交由孫佳宏投資,伊才去找孫佳宏,而孫佳宏為取信伊,另簽發美金100,000元之本票擔保伊確有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已見被告辯稱確將1,454,50
0元全數交予孫佳宏投資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將原告交付之1,454,500元轉交孫佳宏投資,而非侵吞入己,則除被告就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另為保本之承諾外,因投資所生之損失,即應由原告承擔。次查,原告就1,454,500元投資款,被告承諾保本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舉出其他客觀上之人證、物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保本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依被告之保本承諾,請求其返還1,454,500元,難認有據。
㈢此外,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匯款85,000元,嗣於同年
3月15日匯款60,000元,另於同年4月22日轉帳4,600元予原告,共計匯款返還149,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萬元,另1,454,500元則不得請求返還,亦如前述,而於此情形下,被告匯款返還之149,
600元,兩造均同意換算為清償美金5千元(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5,000元(計算式:美金50,000元-美金5,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管條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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