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仰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仰生損壞他人貨品陳列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6行有關被告董仰生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董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95年2月27日確定,嗣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期滿執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於99年6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第17行以下有關「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將該商店所有且置於店門口之衛生紙商品及置於騎樓柱子旁裝有衛生紙商品之花車推倒,致令該花車上之玻璃、陳列架破碎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損壞他人貨品陳列架之犯意,以手將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前揭商店門口之貨品陳列架1只推倒在地而破壞之,致使該貨品陳列架上之玻璃破碎、骨架扭曲,該貨品陳列架因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董仰生故以手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所有之貨品陳列架1只推倒在地而破壞之,致使該貨品陳列架上之玻璃破碎、骨架扭曲,該貨品陳列架並因而喪失原有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誠非良善,品性亦難認屬端正,又被告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僅因細故而生事端,恣意以手推倒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貨品陳列架,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其事後雖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尚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不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鉅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21號被告董仰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仁愛新村1號現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仰生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4號、第6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二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下稱丙案)、99年度簡字第2420號(下稱丁案)及99年度簡字第2696號(下稱戊案)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上開乙案、丁案、戊案之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0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9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前,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將該商店所有且置於店門口之衛生紙商品及置於騎樓柱子旁裝有衛生紙商品之花車推倒,致令該花車上之玻璃、陳列架破碎不堪使用,經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騎樓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董仰生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證人 姜玉羚 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吉鑫 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全部犯罪事實。││五│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六││罪科刑記錄,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毀損罪,係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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