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慶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泰昌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慶、陳泰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志慶、陳泰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蔡志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泰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依證人即被害人 林彥文羅秉弘 之證述及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 石順興林旻 等人之供述,暨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現場勘查報告、槍彈鑑定書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志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泰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蔡志慶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致被害人林彥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骨折、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使其下肢癱瘓無力,且神經功能障礙無法痊癒,已嚴重減損其下肢之機能,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5月22日雙院醫室字第1060004062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頁),復參以被告蔡志慶於犯案過程中持槍對外射擊,被告陳泰昌係實際駕車衝撞被害人之人,其2人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2人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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