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彥佑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彥佑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彥佑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原審判處徒刑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羈押,至10
6年5月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6年5月3日延長羈押,至106年7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耀程